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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310456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6 月 03 日

要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0 條、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等規定參照,鄉鎮市調解及法院調解當事人稱謂已行之多年,將參酌案件法律屬性及國民使用習慣等因素,並洽詢其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意見,審慎修正之必要性

主旨

有關台端詢問鄉鎮市調解及法院調解之當事人稱謂可否統一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依台端 101 年 4 月 15 日向本部部長詢問事項辦理。

二、按鄉鎮市調解與法院調解有下列差異:(一)法律依據不同:前者係依鄉鎮市調解條例,後者係依民事訴訟法為之。(二)當事人稱謂不同:前者之當事人稱為聲請人及對造人;後者當事人稱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三)調解主體及流程不同:前者由當事人向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由調解委員進行調解;後者由當事人向管轄法院聲請調解,由簡易庭法官及法院調解委員進行調解。(四)調解之效力不同:前者如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如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得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後者如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調解不成立,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0 條以下、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以下參照)。爰以,鄉鎮市調解與法院調解之性質及法律效力既有所差異,就各該事件當事人為不同之稱謂,似不無避免民眾混淆或誤認之功能。有關台端所詢鄉鎮市調解及法院調解之當事人稱謂可否統一乙節,因現行作法已行之多年,本部將參酌案件法律屬性及國民使用習慣等因素,並再洽詢其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意見,審慎考量修正之必要性。

正本

高雄市美濃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楊主席○○

副本

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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