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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6001964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6 年 06 月 14 日

要旨

警察機關為受理處理交通事故蒐集雙方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其於利用時依應符合特定警政目的,於該交通事故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調解事件,警察機關對該等雙方當事人個人資料之利用或提供,屬該目的內利用個人資料,故應屬合於相關法律規定

全文內容

關於交通事故案件聲請調解,向處理之警察機關申請提供相對人住(居)所住址資料,究得否提供乙案:

一、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1 條規定「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及第 13 條規定:「聲請調解事件之管轄如下:一、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二、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三、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準此,聲請調解如無他造當事人之住居所等資料,似難以徵詢意願及定調解事件管轄,致無從調解,影響當事人之權益至鉅,合先敘明。

二、次查貴署於 96 年 1 月 12 日通函全國各警察機關略以:基於保護對造當事人,避免資料被不當運用,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僅註記當事人聯絡電話,並無住址欄,惟轉介調解案件時,應依轉介單列欄位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96 年 4 月 24 日北縣警交字第 0960044765 號函參照)。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本件警察機關受理處理交通事故而蒐集雙方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其蒐集之特定目的應為「警政」中之交通事故處理,有關該等雙方當事人個人資料之利用或提供,依上開規定,自應與特定目的相符。另查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調解事宜,應屬交通事故處理之範疇內。準此,交通事故當事人之一造,為聲請調解向警察機關請求提供他造當事人之住(居)所地址,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 20 點第 1 項第 1 目規定予以提供,應屬特定目的內利用個人資料,並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有利交通事故當事人利用鄉鎮市調解制度解決紛爭,本案建請審酌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加列當事人住址欄位供填載,並提供當事人查詢據以向各地之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6001964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4 日發布,要旨:警察機關為受理處理交通事故蒐集雙方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其於利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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