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重點摘要民法第 65 條規定,財團目的因情事變更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意思,變更其目的或解散財團。
Q · 基金會的目的做不下去了,誰能決定怎麼辦?
主管機關,不是捐助人或董事會
依民法第 65 條,當財團(基金會)因情事變更導致原定目的無法達成時,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當初的意思,決定變更其目的、調整必要組織,或直接解散。捐助人把財產捐出成立財團法人後即喪失處分權,董事會也無權自行變更目的,最終裁量權在主管機關手上。
你拿出一千萬成立了一個基金會,指定用來資助偏鄉孩童教育。十年後,那個偏鄉已經都市化了,孩童數量銳減到個位數。你的基金會帳上還有八百萬,但原本的目的已經跑不動了。這時候,不是你說了算,也不是董事會說了算。主管機關會進場,斟酌你當初捐錢的意思,決定要把目的改成類似的用途(比如改資助鄰近地區的教育),還是乾脆解散基金會把錢處理掉。你會發現一件很多捐助人從沒想過的事:你捐出去的錢,一旦成立了財團法人,你對它的控制力就大幅縮水了。目的能不能改、怎麼改、要不要解散,最終決定權在主管機關手上,不在你手上。這條的存在,是為了防止一種更糟的局面:一個已經無法達成目的的基金會,帳上坐著一大筆錢,既不能用也沒人敢動,變成法律上的殭屍。
民法第 65 條為財團法人目的變更與解散的法定機制:當情事變更致財團原定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予以解散,避免公益財產因目的落空而長期閒置凍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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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捐助章程的規定。如果章程沒寫,依民法第44條準用的規定,剩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的地方自治團體,白話說就是歸地方政府。這就是為什麼律師起草捐助章程時,一定會建議把剩餘財產歸屬寫清楚,否則最後可能完全偏離初衷。
可以。這條用的是「得」字,代表主管機關有裁量權,只需要斟酌你的意思,不需要取得你的同意。這是公法上的監督權。你能做的是在程序中表達意見,結果明顯不合理時提行政救濟。但主管機關的裁量也不是無限的,變更後的目的必須盡量接近捐助人原意,完全背離就是裁量濫用,可以翻盤。
財團法人目的因情事變更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意思變更目的或解散的法定機制,是基金會的存續調整與退場開關。
財團以捐助財產為基礎、無社員、由董事管理、目的固定(變更受本條限制);社團以人的結合為基礎、有社員大會、可自行決議變更。
成立時無法預見的客觀環境重大改變,例如人口結構劇變、政策轉向、受益對象消失,致原定公益目的事實上不能繼續達成。
捐助人意思是主管機關變更目的時應「斟酌」的依據,非拘束力。捐助後捐助人喪失處分權,只剩被參考的地位。
確認情事變更致目的不能達到 → 主管機關介入 → 斟酌捐助人意思 → 採近似替代目的 → 辦理變更登記。董事會無權自行變更。
依捐助章程;章程未定者,準用民法第 44 條歸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章程寫清楚是保住初衷的唯一方法。
於主管機關徵詢階段提出書面意見,附捐助章程目的條款,主張最接近原意的替代方案,比事後訴訟有效得多。
提出受益對象消失、政策變動、財產不足以維持運作等客觀事證,搭配歷年業務報告與捐助章程目的條款比對。
有近似替代目的可運作 → 變更目的續存法人;無近似目的或已無存續實益 → 解散清算。核心判準是能否延續捐助人原意。
財團法人法為特別法優先適用(如第 32、33 條),民法 65 條為普通法補充;兩者構成雙層監督結構。
| aspect | change_purpose | dissolve |
|---|---|---|
| 啟動前提 | 目的不能達到,但仍有近似替代目的可運作 | 目的不能達到,且無近似替代目的或財團已無存續實益 |
| 捐助人意思 | 斟酌原意,調整為最接近的新目的 | 斟酌原意後認定無法延續,終止法人 |
| 財產去向 | 續留法人,投入新目的 | 進入清算,依章程或民法處理剩餘財產 |
| 對受益人影響 | 受益範圍可能隨新目的調整 | 受益關係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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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官署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立法理由「官署」改為「機關」,其理由同第三十條修正理由說明之一。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官署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官署」改為「機關」,其理由同第三十條修正理由說明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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