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11360 號
要旨
財團法人法第 44 條第 10 款規定參照,財團法人解散「擬議」,與財團法人解散有別,倘捐助章程將解散擬議定為董事會職權事項時,董事會即得擬議解散財團法人,於此情形,主管機關如認解散擬議對財團法人影響重大,有使全體董事預先知悉擬議內容,以充分準備,並利主管機關監督管理必要時,自得依同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將其指定為同條項重要事項,亦即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主旨
有關所詢財團法人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6 款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7 月 24 日臺教社(三)字第 1080104649 號函。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45 條第 1 至 3 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1 項)。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二、基金之動用。但第 19 條第 4 項第 3 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三、以基金填補短絀。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 2 項)。前項重要事項及第 34 條第 1 項之議案,應於會議 10 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 3 項)。」本條前揭各項之立法意旨,係明定董事會之決議分為普通決議及特別決議,分別定其出席人數及議決方式,並將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予以明定,俾使其運作有所依循;又鑒於重要事項之討論,影響財團法人之營運至深且鉅,爰明定應於會議 10 日前,先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重要事項討論,俾全體董事得預先知悉討論內容,以充分準備,並利於主管機關監督管理(本部 108 年 5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803507030 號函參照)。
三、次按民法第 65 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並無社員或股東之概念,故無社員總會或股東會作為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尚不得由財團法人於章程未定之特定情形下,自行決定解散,而應由主管機關依民法第 65 條程序辦理(本部 105 年 6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503510170 號函參照)。惟有關財團法人解散之「擬議」,要與財團法人之解散有別,是倘捐助章程將財團法人解散之擬議定為董事會職權事項時(本法第 44條第 10 款規定參照),董事會即得擬議解散財團法人,於此情形,主管機關如認解散之擬議對財團法人影響重大,有使全體董事預先知悉擬議內容,以充分準備,並利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之必要時,自得依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將其指定為同條項之重要事項,亦即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至其指定方式,因本法並無限制,允宜由各主管機關本於對財團法人監督管理之權責審酌決定。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