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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1221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宗教財團法人經依民法第 65 條規定變更目的,致應變更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此時應踐行如何之程序,現行民法並無限制,其辦理方式仍請宗教財團法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卓處

主旨

有關所詢宗教財團法人可否改隸變更為適用財團法人法之非宗教財團法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8 月 14 日台內民字第 1080131856 號函。

二、按所謂財團法人之「改隸」,參酌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辦法(下稱改隸辦法)第 2 條規定,係指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4 條規定變更主管機關;而財團法人如依民法第 65 條規定變更其目的且涉及變更主管機關者,僅為財團法人得申請改隸之許可條件之一(改隸辦法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參照)。又經貴部認定為宗教財團法人者,因尚無本法之適用,其申請改隸許可之監督管理事項,自無本法第 4 條及同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改隸辦法之適用(本部 108 年 8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803511250 號函,諒達),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 65 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乃鑑於財團目的有時或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成,此時如不許變更財團之目的,則財團即應解散歸於消滅,是為維護公益,並適應捐助人之意思,法律乃特別規定主管機關得予以裁量變更財團法人之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326號判決參照);而本部 90 年 9 月 6 日(90)法律字第 025799號及 101 年 11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103108990 號函,主要係說明實務有關上開規定之運作,關於財團法人變更目的、名稱致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改隸之情形,基本上皆係先經財團法人董事會之重大決議通過後,由該財團法人向原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之許可,於許可後,再由變更目的後之主管機關審核相關改隸文件以決定是否許可變更,經上開二機關同意變更後,由該財團法人檢具同意函向法院辦理登記事宜(本部 102 年 7 月 29 日法律決字第 10200147590 號)。茲有關宗教財團法人經依民法第 65 條規定變更目的,致應變更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此時應踐行如何之程序,現行民法並無限制,是否宜參酌前揭實務運作方式辦理,仍請貴部本於宗教財團法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立場,依職權卓處。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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