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503503100 號
要旨
地方性社會福利財團法人申請變更為長照財團法人,主要業務雖有變動,仍為同一地方主管機關管轄,並未變更主管機關,非屬改隸問題。又該情形未明文規定準用改隸辦法,亦無法準用之。另是否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之設立要件,應逕洽該條例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主旨
有關社會福利財團法人申請變更為長照財團法人之適法性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15 年 3 月 10 日府社行字第 1150042664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地方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須移轉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辦理時,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第 4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辦法(下稱改隸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改隸,指財團法人依本法第 4 條規定變更主管機關。」及第 3 條第 1 款規定:「財團法人申請改隸許可之條件如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變更主管機關者:(一)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變更其目的(第 1 目)。(二)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有變動(第 2 目)。」有關財團法人之申請改隸,須以其目的有變更或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有變動,且涉及變更主管機關為條件(改隸辦法第 3 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若無涉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變更,則非屬本法所定之改隸問題(本部 112 年 6 月 5 日法律字第 11203505860 號書函參照)。本件來函所詢地方性財團法人成立後因主要業務變動移轉由同一地方主管機關所轄其他局處主管之情形,屬地方主管機關內部事務分工,尚非改隸辦法之適用範疇。又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因本法就上開來函所詢之情形無「準用」改隸辦法之明文規定,故無法「準用」之(本部 113 年 7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1303509500 號函意旨參照)。
三、次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21 條第 3 款規定:「長照機構依其服務內容,分類如下:……三、機構住宿式服務類。」及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應以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復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以下稱長照機構法人),指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並依本條例設立之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及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本件社會福利財團法人如修改財團法人名稱及章程,是否符合上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第 3 條「設立」之要件,尚請貴府逕洽該條例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正本
新竹市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