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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 1140351438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14 年 12 月 07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

要旨

信託法第 73 條賦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公益信託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得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之權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公益信託之信託條款與現行信託法制不符而有變更之必要,即得依信託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主旨

所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迭以監督命令,命修正受託人不具運用決定權相關條款未果,就公益信託之信託條款與現行信託法制不符之部分,逕行變更公益信託契約條款,是否適用信託法第 77 條第 1 項「其他必要之處置」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4 年 10 月 13 日衛授家字第 1140113636 號函。 二、關於來文說明四所詢疑義,本部業以 114 年 9 月 11 日法律字第11403511080 號函復貴部在案,仍請參照。 三、按信託法第 73 條係參考民法第 65 條之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而來,賦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公益信託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得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之權限,並未有意排除該機關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變更信託條款權限之可能。又倘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公益信託之信託條款與現行信託法制不符而有變更之必要,即得依信託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本部 114 年 4 月 7 日法律字第 11403503120 號函意旨參照);至於所謂「必要之處置」,屬概括性規定,本法尚無明文之限制,該機關自得視具體個案情形本於權責為之。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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