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15 條(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為法律行為之責任)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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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 條規定,未認許外國法人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時,行為人須與該外國法人對相對人負連帶責任。
Q · 替沒在台灣登記的外國組織簽約,我個人要負責嗎?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 條,未經認許成立的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實際出面的行為人須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當外國基金會、協會、宗教團體沒在台灣完成認許程序,你以它名義簽的合約,相對人求償時,外國組織在台灣賠不出來的部分由你個人一起扛,對方可直接把你列為共同被告並聲請假扣押你的財產。判斷關鍵在於:簽名是「以法人名義」還是「以你個人名義」。
白話解讀
有一種法律陷阱專門等著「不疑有他」的人。你被找去當外國基金會、外國協會、外國宗教團體在台灣的代表人、聯絡人、業務窗口。表面上你是員工,名片上印著「某某基金會台灣代表」。但如果那個外國組織從來沒在台灣完成「認許」程序,這條規定告訴你:你以法人名義跟別人簽的合約、做的法律行為,外國組織賠不出來的部分,你個人要負連帶責任。對方可以直接告你、扣你的薪水、查你的存款。這不是員工保護條款,這是台灣法律對「未經許可的境外組織在台灣亂跑」的反制設計:管不到遠在境外的組織,但管得到站在它身後實際做事的你。
法律定性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 條是針對未認許外國法人在台活動的責任規範:當一個外國法人未經我國認許程序,卻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實際代表行為之人必須與該外國法人對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以此填補我國對境外組織管轄與執行不足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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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 條是什麼?▾
規定未認許外國法人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時,行為人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Q2幫外國基金會簽約我要負責嗎?▾
若該基金會未在台灣完成認許,且你以它名義簽約,你個人須連帶賠償。
Q3什麼叫未經認許的外國法人?▾
依本國法成立但未經我國認許程序的外國基金會、協會、宗教團體等。
Q4外國公司認許 2018 廢止了,這條還適用嗎?▾
廢的是外國公司認許(改分公司登記),外國非營利法人仍適用本條。
Q5怎麼主張行為人連帶責任?▾
查證對方未認許、確認行為人以法人名義為之,將兩者列共同被告。
Q6我不知道對方沒認許也要賠嗎?▾
本條無善意豁免,行為人是否知情不影響責任成立。
Q7連帶責任的時效多久?▾
依債權性質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一般 15 年,特殊請求權 2 或 5 年。
Q8我只是代簽包裹也算嗎?▾
看簽名身分。以法人名義落入本條;以你個人名義則屬個人債務。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認許制度 | 本條是否適用 | 代表人個人責任依據 |
|---|---|---|---|
| 外國公司 | 民國 107 年廢止,改採分公司登記 | 原則不適用,改看公司法第 19 條 | 公司法第 19 條 |
| 外國基金會 / 協會 / 宗教團體 | 仍適用認許制度 | 適用,未認許則行為人連帶責任 |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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