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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16 條(施行前消滅時效已完成或將完成之請求權之行使)

民法總則施行前,依民法總則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總則施行時,已逾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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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6條是消滅時效過渡條款,給施行前請求權一年緩衝窗口,但設時效逾二分之一不適用的天花板,現已無適用空間。

Q ·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6條現在還有用嗎?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6條,民法總則施行前依舊規定消滅時效已完成、或殘餘期間不足一年的請求權,可在施行日(民國18年10月10日)起一年內行使;但時效完成距施行已逾新法時效二分之一者不適用。這扇窗早於民國19年關閉,現代案件無從援引。其價值在於展示立法者處理新舊法切換的雙層設計(過渡保護+天花板限制)。

白話解讀

這條規定服務的對象,已經沒有人還活著了。民國 18 年 10 月 10 日民法總則施行那一刻,立法者面對一個現實問題:在新法生效之前,人們已經有過借貸、買賣、侵權,那些舊請求權不會因為新法施行就憑空消失,但新法的消滅時效規定要怎麼套到舊請求權上?這條給了一年的緩衝窗口:依新法時效已經完成、或剩餘期間不足一年的請求權,可以從施行日起算一年內主張,但但書設了天花板:如果時效已經過了超過新法時效的二分之一,仍不適用。實務上這扇窗早在民國 19 年(1930 年)就關閉了,現代沒有任何案件能適用這條。但作為「過渡條款」的範本,它的設計邏輯被未來無數修法重複使用,看懂這條等於看懂所有立法者怎麼處理「新舊法切換」的問題。

法律定性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6條為消滅時效的過渡條款,針對民法總則施行前既存的請求權,給予自施行日起一年的行使緩衝窗口,同時以「時效完成已逾新法時效二分之一者不適用」設下上限,避免久遠請求權無限延伸,是新舊法切換時兼顧既得權利保護與法律安定性的典型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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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6條是什麼?

施行前請求權消滅時效的過渡條款,給一年緩衝窗口並設天花板限制。

Q2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6條現在還能用嗎?

不能。一年窗口自民國18年10月10日起算,民國19年即關閉。

Q3為什麼要設過渡條款?

新法生效時舊請求權還在,需給緩衝避免權利人措手不及。

Q4第16條的但書在限制什麼?

時效完成距施行已逾新法時效二分之一者,不得適用一年窗口。

Q5消滅時效完成請求權就消失嗎?

不是消失,是對方取得拒絕履行的抗辯權,請求權本身仍存在。

Q6第16條跟第18條差在哪?

第16條處理一年行使窗口,第18條處理施行前後時效期間的比較適用。

Q7現代時效爭議該看哪一條?

看現行民法第125至147條的消滅時效規定,及各種特別時效。

Q8讀這條對考試有什麼用?

理解過渡條款的雙層設計邏輯,是判讀任何新舊法切換的範本。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施行法第16條施行法第17條施行法第18條
規範對象施行前消滅時效已完成或殘餘不足一年的請求權施行前的撤銷權除斥期間施行前後消滅時效期間的比較適用
緩衝機制施行日起一年內得行使除斥期間的過渡計算擇新舊法時效較短者或比較適用
限制(天花板)時效完成已逾新法時效二分之一者不適用依除斥期間性質計算依比較結果定其期間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國

🇯🇵 日本民法施行法(消滅時效に関する経過規定)
🇩🇪 德國EGBGB Art. 229 §6(Überleitungsvorschrift zum Verjährungsrec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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