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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01.13

民法總則施行法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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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溯既往原則開分頁 ›
民事在民法總則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3不溯既往之例外開分頁 ›
  1. 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2. 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八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3.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3-1開分頁 ›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滿十八歲而於同日未滿二十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3.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
4開分頁 ›
  1. 民法總則施行前,有民法總則第十四條所定之原因,經聲請有關機關立案者,如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者,自立案之日起,視為禁治產人。
  2.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4-1開分頁 ›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6施行前具有公益法人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視為法人及其審核開分頁 ›
  1. 民法總則施行前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視為法人,其代表人應依民法總則第四十七條或第六十條之規定作成書狀,自民法總則施行後六個月內聲請主管機關
  2. 前項書狀所記載之事項,若主管機關認其有違背法令或為公益上之必要,應命其變更。
  3. 依第一項規定經核定之書狀,與章程有同一效力。
13開分頁 ›
外國法人在我國設事務所者,準用民法總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前條之規定。
18施行前消滅時效之比較適用開分頁 ›
  1.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2.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19開分頁 ›
  1. 本施行法自民法總則施行之日施行。
  2. 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法總則施行法全文共 22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01.13,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