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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6 條(施行前具有公益法人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視為法人及其審核)

  1. 1.民法總則施行前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視為法人,其代表人應依民法總則第四十七條或第六十條之規定作成書狀,自民法總則施行後六個月內聲請主管機關
  2. 2.前項書狀所記載之事項,若主管機關認其有違背法令或為公益上之必要,應命其變更。
  3. 3.依第一項規定經核定之書狀,與章程有同一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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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規定,施行前具獨立財產的公益財團組織,六個月內經書狀審核即視為法人,此過渡窗口1930年4月已關閉。

Q · 民法總則施行前就存在的老基金會,現在算法人嗎?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民法總則施行前已具財團或公益社團性質且有獨立財產的組織,只要其代表人在民法總則施行後六個月內(至1930年4月止)作成書狀並經主管機關審核核定,即直接視為法人,該書狀效力等同章程。此窗口已關閉,現今新組織無法再依本條取得法人地位,但當年通過審核的老組織,至今仍以本條核定書狀作為章程依據運作。

白話解讀

查過台灣某個百年老基金會、老公益社團、或某些有獨立財產老組織的設立歷史嗎?可能會發現一件怪事:它的「法人地位」比《民法總則》本身還老。答案就在這條1929年的規定。當民法總則正式上路時,全台灣已經有一堆有獨立財產、做公益的團體在運作。立法者面對一個現實問題:要逼這些已經運作好幾代的組織解散重新登記嗎?這條給了務實答案,只要組織在6個月內把書狀送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就直接「被當成」法人,那份書狀的效力等於章程。這6個月窗口在民國19年4月就關閉了,現在沒人能用它取得法人地位。但那些當年通過審核的組織,今天打官司、處分財產時引用的「章程」,可能就是1930年那份書狀。它沒消失,只是化石化還在運作。

法律定性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為法人制度的過渡性規範,針對民法總則施行前已具財團或公益社團性質且擁有獨立財產的既存組織,賦予其在六個月過渡期內經書狀審核即「視為法人」的簡化途徑,使舊組織得以納入新法體系而毋須重新設立。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是什麼?

法人制度過渡規定,讓施行前的老公益財團組織六個月內經審核即視為法人。

Q2什麼叫「視為法人」?

法律擬制:不必走完整設立登記,符合條件並經核定即被當作法人對待。

Q3視為法人和設立登記法人差在哪?

前者是過渡期書狀審核的簡化路徑;現行新法人須走民法第30條完整設立加登記。

Q4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現在還能用嗎?

不能。六個月聲請窗口1930年4月已關閉,僅當年核定的組織效力延續至今。

Q5怎麼查老基金會是不是依這條取得法人地位?

查全名是否冠「財團法人」,並調閱主管機關民國18-19年間核定書狀檔案。

Q6老廟算這條的法人嗎?

多數老廟走監督寺廟條例或祭祀公業條例,少數有獨立財產的公益組織才循本條。

Q7視為法人的書狀效力等同什麼?

經主管機關核定的書狀與章程有同一效力,是老組織今天運作的根本依據。

Q8第6條和第9條(祠堂寺廟)差在哪?

第6條公益財團視為法人;第9條明文排除祠堂、寺廟,不視為法人。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國

🇯🇵 日本民法施行法(明治31年法律第11号)— 旧法上の既存法人・財団に関する経過規定
🇩🇪 德國EGBGB — Übergangsvorschriften für vor Inkrafttreten des BGB bestehende juristische Personen (Vereine/Stiftung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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