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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施行法6施行前具有公益法人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視為法人及其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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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民法總則施行前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視為法人,其代表人應依民法總則第四十七條或第六十條之規定作成書狀,自民法總則施行後六個月內聲請主管機關
  2. 2.前項書狀所記載之事項,若主管機關認其有違背法令或為公益上之必要,應命其變更。
  3. 3.依第一項規定經核定之書狀,與章程有同一效力。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規定,施行前具獨立財產的公益財團組織,六個月內經書狀審核即視為法人,此過渡窗口1930年4月已關閉。

Q · 民法總則施行前就存在的老基金會,現在算法人嗎?

若在1930年4月前完成書狀審核,即視為法人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民法總則施行前已具財團或公益社團性質且有獨立財產的組織,只要其代表人在民法總則施行後六個月內(至1930年4月止)作成書狀並經主管機關審核核定,即直接視為法人,該書狀效力等同章程。此窗口已關閉,現今新組織無法再依本條取得法人地位,但當年通過審核的老組織,至今仍以本條核定書狀作為章程依據運作。

白話解讀

查過台灣某個百年老基金會、老公益社團、或某些有獨立財產老組織的設立歷史嗎?可能會發現一件怪事:它的「法人地位」比《民法總則》本身還老。答案就在這條1929年的規定。當民法總則正式上路時,全台灣已經有一堆有獨立財產、做公益的團體在運作。立法者面對一個現實問題:要逼這些已經運作好幾代的組織解散重新登記嗎?這條給了務實答案,只要組織在6個月內把書狀送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就直接「被當成」法人,那份書狀的效力等於章程。這6個月窗口在民國19年4月就關閉了,現在沒人能用它取得法人地位。但那些當年通過審核的組織,今天打官司、處分財產時引用的「章程」,可能就是1930年那份書狀。它沒消失,只是化石化還在運作。

法律定性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為法人制度的過渡性規範,針對民法總則施行前已具財團或公益社團性質且擁有獨立財產的既存組織,賦予其在六個月過渡期內經書狀審核即「視為法人」的簡化途徑,使舊組織得以納入新法體系而毋須重新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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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百年老廟現在算法人嗎?依據是這條嗎?

不一定。台灣老廟主要有兩種法人地位來源:一是依本條(民國19年4月前審核通過)成為民法上的財團法人;二是依《監督寺廟條例》或後來的《祭祀公業條例》登記。實務上多數老廟走後者,但少數有獨立財產且符合公益目的的老組織,確實在民國18年那波過渡中靠本條取得法人地位。要確認某個老組織的法人源頭,可查它的全名是否冠有「財團法人」,並調閱主管機關早期的審核檔案。

Q2為什麼民法總則說法人要登記,這條卻說「視為法人」就行?

這條只在1929至1930那六個月內生效,是過渡期的權宜處理,不是常態原則。立法者考量舊組織若全部重新登記會造成巨大混亂,所以選擇先「視為法人」加上書狀審核的簡化程序。今天任何新成立的法人都必須走完整的設立加登記程序(民法第30條),這條救不到你。在法學論文裡看到「視為法人」一詞,多半就是在討論本條的過渡邏輯。

Q3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是什麼?

法人制度過渡規定,讓施行前已具公益財團或社團性質且有獨立財產的老組織,六個月內經書狀審核即視為法人。

Q4什麼叫「視為法人」?

法律擬制:不必走完整設立登記,符合條件且經主管機關核定,即被當作法人對待,書狀效力等同章程。

Q5視為法人和設立登記法人差在哪?

前者是過渡期的書狀審核簡化路徑且窗口已關閉;現行新法人須依民法第30條走完整設立加登記程序。

Q6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現在還能用嗎?

不能。聲請窗口1930年4月已關閉,僅當年完成核定的組織效力延續至今,新組織無法再循此途徑。

Q7怎麼查老基金會是不是依這條取得法人地位?

查全名是否冠「財團法人」,並調閱主管機關民國18至19年間的核定書狀檔案比對聲請時點。

Q8老組織當年的核定書狀去哪調?

向該組織現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調閱歷史檔案,早期由地方官署核定者須溯源檔案移轉機關。

Q9現在還能用這條取得法人地位嗎?

不行,六個月窗口1930年關閉。新設財團法人應依財團法人法及民法第30條辦理設立登記。

Q10處理百年基金會繼承或財產爭議要先確認什麼?

先確認其法人地位來源(本條核定書狀或其他依據),未證明法人地位前整個案子立不起來。

Q11第6條 vs 第5條(已許可設立法人)差在哪?

第5條處理施行前已獲許可設立的法人補辦過渡;第6條處理尚未設立但具公益性質、靠書狀審核視為法人者。

Q12第6條 vs 第9條(祠堂寺廟)差在哪?

第6條公益財團組織視為法人;第9條明文排除祠堂、寺廟及養贍家屬獨立財產,不視為法人。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日本民法施行法(明治31年法律第11号)— 旧法上の既存法人・財団に関する経過規定
德國EGBGB — Übergangsvorschriften für vor Inkrafttreten des BGB bestehende juristische Personen (Vereine/Stiftungen)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7

立法沿革 2

(0180910 制定)

民法總則施行前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視為法人,其代表人應依民法總則第四十七條或第六十條之規定作成書狀,自民法總則施行後六個月內呈請主管官署審核。   前項書狀所記載之事項,若主管官署認其有違背法令或為公益上之必要,應命其變更。   依第一項規定之書狀,與章程有同一效力。

(0701222 修正)

民法總則施行前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視為法人,其代表人應依民法總則第四十七條或第六十條之規定作成書狀,自民法總則施行後六個月內聲請主管機關審核。   前項書狀所記載之事項,若主管機關認其有違背法令或為公益上之必要,應命其變更。   依第一項規定經核定之書狀,與章程有同一效力。

立法理由本條第一項「官署」一詞,改為「機關」,其理由同民法總則第三十條修正說明之一。   又「呈請」一詞,為舊式公文書所習用名詞,宜依現行公文習用語法改為「聲請」。

(0180910 制定)

民法總則施行前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視為法人,其代表人應依民法總則第四十七條或第六十條之規定作成書狀,自民法總則施行後六個月內呈請主管官署審核。   前項書狀所記載之事項,若主管官署認其有違背法令或為公益上之必要,應命其變更。   依第一項規定之書狀,與章程有同一效力。

(0701222 修正)

本條第一項「官署」一詞,改為「機關」,其理由同民法總則第三十條修正說明之一。   又「呈請」一詞,為舊式公文書所習用名詞,宜依現行公文習用語法改為「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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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施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6 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視為法人,其代表人應依民法總則第四…」(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