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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0)法律字第 0380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0 年 03 月 10 日

要旨

臺灣日據時期之財團法人,如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並有獨立財產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台灣光復時,固可視為法人。惟於光復後六個月內如未依同施行法第六條、第七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聲請登記程序,似不得再認其為法人 (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二年五月廿一日秘台廳 (一) 字第○一三五九號函參照) 。本件「財團法人○○財團」依卷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登記資料顯示,均係於日據時期所成立,其代表人有無於光復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之規定踐行法定聲請登記程序而經登記,未見明瞭,宜先請逕向該登記處查明。如其代表人業已聲請登記程序,而因情事變更已不能達到財團之目的時,主管機關可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解散之

全文內容

臺灣日據時期之財團法人,如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並有獨立財產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台灣光復時,固可視為法人。惟於光復後六個月內如未依同施行法第六條、第七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聲請登記程序,似不得再認其為法人 (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二年五月廿一日秘台廳 (一) 字第○一三五九號函參照) 。本件「財團法人○○財團」依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登記資料顯示,均係於日據時期所成立,其代表人有無於光復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之規定踐行法定聲請登記程序而經登記,未見明瞭,宜先請逕向該登記處查明。如其代表人業已聲請登記程序,而因情事變更已不能達到財團之目的時,主管機關可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解散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0)法律字第 0380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0 年 03 月 10 日發布,要旨:臺灣日據時期之財團法人,如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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