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8)廳民三字第 31778 號
要旨
財團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如係成立於民法總則施行前,且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視為法人,其代表人仍須完成聲請主管機關審核及聲請登記序之程序
全文內容
按財團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46 條及第 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二類法人如係成立於民法總則施行前,且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視為法人,其代表人應依民法總則第 47 條或第 60 條之規定作成書狀,自民法總則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主管機關審核;經核定者,其法人之代表人應於核定後20 日內,依民法總則第 48 條或第 61 條之規定,聲請登記,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7 條亦有明文。故此二類法人如成立於民法總則施行前者,仍須完成作成書狀聲請至主管機關審核及聲請登記之程序。至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5 條規定之適用對象,係非財團或非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即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6 條及第 7 條,係第 5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