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一)字第 01359 號
要旨
臺灣日據時期之財團法人,如已具備一定要件,固可視為法人,惟於光復後,如未依法踐行法定聲請登記程序,似不得再認其為法人
全文內容
臺灣日據時期之財團法人,如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並有獨立財產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臺灣光復時,固可視為法人。惟於光復後六個月內如未依同施行法第六條、第七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聲請登記程序,似不得再認其為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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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日據時期之財團法人,如已具備一定要件,固可視為法人,惟於光復後,如未依法踐行法定聲請登記程序,似不得再認其為法人
臺灣日據時期之財團法人,如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並有獨立財產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臺灣光復時,固可視為法人。惟於光復後六個月內如未依同施行法第六條、第七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聲請登記程序,似不得再認其為法人。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