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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5 條(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法人)

民法總則之規定,設立法人須經許可者,如在民法總則施行前已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得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聲請登記為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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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法總則施行法第5條規定,施行前已獲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的法人,須於施行後三個月內聲請登記,方取得法人地位。

Q · 民法總則施行前就拿到設立許可的法人,新法上路後怎麼辦?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5條,凡依舊法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才能設立的法人,若在民國18年民法總則施行前已取得許可,必須在施行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聲請登記為法人,才能在新法體系下保有法律地位。這是一次性的過渡安排,三個月窗口屆滿後即無法再援引,今多見於確認百年基金會、宗教法人最初法源的研究情境。

白話解讀

民國18年10月,《民法總則》正式施行。在這之前,已有不少需要主管機關核准才能設立的法人,例如基金會、慈善社團、宗教團體,依據更早的法律拿到了設立許可。新法上路後,這些既有法人該何去何從?條文給了答案: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聲請登記為法人,就保留法律地位。九十多年過去,這條的窗口期早已過期,現實中已沒有人能援引它。但這條藏著一個值得認識的設計原則:台灣的法律改革從來不一刀切。每當新法上路,立法者都會搭一座過渡的橋,不讓既有法律關係瞬間崩塌。今天台灣某些百年老字號的基金會與宗教法人,最早的法律地位可能就是透過這條法律的三個月窗口確立的。

法律定性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5條為新舊法人制度銜接的過渡條款,規範在民法總則施行前已取得主管機關設立許可的法人,須於施行後三個月內聲請登記,方能於新法下取得法人資格。其本質是避免法律變革瞬間切斷既有法律關係的過渡橋樑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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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這條法律今天還有用嗎?

適用機會幾乎為零。此條規定的三個月窗口是從民國18年10月10日(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早已過期九十多年。但條文仍在現行法律中,因為立法者通常不會主動刪除這類歷史性過渡條款。

Q2民法總則施行法和民法總則差在哪?

民法總則是實體規範,規定法人成立要件、權利能力等;民法總則施行法是過渡規範,處理新法施行前後的銜接問題。兩者都是立法院通過的法律,位階完全相同,施行法不是民法的附屬品。

Q3民法總則施行法第5條是什麼?

規範施行前已獲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的法人,須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聲請登記,方能取得法人地位的一次性過渡條款。

Q4什麼叫施行前已得主管機關許可?

指在民國18年民法總則施行之前,依當時舊法已取得設立許可的基金會、公益社團、宗教團體等法人。

Q5施行法和民法總則差在哪?

民法總則是實體規範(法人要件、權利能力),施行法是過渡規範(新舊銜接),兩者位階相同非附屬。

Q6民法總則施行法第5條跟第6條差在哪?

第5條須主動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第6條對具公益性質且有獨立財產者,符合要件即由主管機關審核視為法人。

Q7依第5條當年要怎麼取得法人地位?

確認施行前已得主管機關許可 → 於施行後三個月內備齊文件 → 向主管機關聲請登記為法人。

Q8怎麼判斷一個老法人是不是源自第5條?

比對其法人登記日期與民法總則施行時點,登記落在施行後三個月窗口內者,多源自本條過渡。

Q9做法律史研究怎麼引用這條?

以本條為老機構法人地位的原始法源依據,搭配當年主管機關許可文件與登記紀錄佐證。

Q10怎麼確認本條現在是否還適用?

檢查三個月窗口起算日(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日),早已屆滿即不適用,無例外延展機制。

Q11第5條 vs 第6條 哪條保障較廣?

第6條不需主動聲請、涵蓋具公益性質有獨立財產者較廣;第5條限已得許可且須主動聲請,範圍較窄。

Q12沒在三個月內聲請還有救嗎?

無法再依本條取得法人地位,須另循新法重新申請設立登記,本條無補救或展延條款。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article_5article_6
適用對象施行前已得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法人施行前具公益性質且有獨立財產之團體
取得法人方式須主動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符合要件者由主管機關審核視為法人
主動性當事人主動聲請經核定後始辦理登記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國

🇯🇵 日本民法施行法(明治31年法律第11号)— 處理新舊法人銜接之施行法
🇰🇷 韓國민법 부칙(附則) — 韓國以附則處理施行過渡,無獨立施行法
🇩🇪 德國EGBGB(Einführungsgesetz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e)— BGB 施行法,過渡規定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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