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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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人在我國設事務所者,準用民法總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前條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3條規定,外國法人在我國設事務所者,準用民法總則登記、變更、解散、清算及法院監督等八條規定,使其在台存續至退場全程受監管。
Q · 外國基金會、協會在台灣設辦事處,法律怎麼管?
準用民法總則八條規定,登記、解散、清算全受法院監督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3條,外國法人在我國設事務所者,準用民法總則第30、31、45、46、48、59、61條及本法前條(第12條)之規定。換句話說,要登記才算成立、登記事項變更要重新登記、什麼情況要解散、解散後怎麼清算、清算過程法院如何監督,整套規範一條都不能省。判斷外國組織台灣辦事處是否真實存在,第一步就是查它有沒有依本條完成登記。
白話解讀
外國的基金會、協會、宗教團體想在台灣設辦事處,不是租個房子掛個招牌就完事。這條把民法總則裡七條規定打包過來,全部準用到外國法人身上:要登記才算成立、登記事項變更要重新登記、什麼情況要解散、解散後怎麼清算、清算過程法院怎麼監督,一條都不能省。為什麼這個冷門條文跟你有關?當你準備捐款給某個外國基金會的台灣分會、加入某個跨國協會的台灣支部、跟某個境外組織簽合作協議時,你應該知道:這個組織在台灣不是飄在半空中的存在,它的設立、運作、退場都有完整的法律框架。反過來看,如果它違反規定,主管機關和法院手裡有很多工具可以介入,這條就是那些工具的清單。
法律定性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3條為「準用」性質之程序規範:外國法人(如外國基金會、外國協會、外國宗教團體)在我國設立事務所時,無須另立規範,而是直接套用民法總則中關於法人登記、變更登記、解散事由、清算程序與法院監督之規定,使外國法人在台活動受到與本國法人一致的監管框架。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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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外國協會的台灣辦事處跟外國公司的台灣分公司,法律地位一樣嗎?
完全不一樣。外國公司的台灣分公司適用公司法(民國107年起認許制度廢除,改採分公司登記),而外國協會、基金會、宗教團體等非公司性質的外國法人,仍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1條到第15條的認許制度。本條第13條準用民法總則七條規定,就是針對後者。判斷關鍵是「組織性質」,不是「名字裡有沒有公司」。
Q2我想知道某個外國基金會台灣辦事處有沒有合法登記,要去哪裡查?
依組織性質和業務範圍,到對應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詢:教育文化類找教育部、宗教類找內政部、衛生健康類找衛福部。屬法人登記者,也可到地方法院查法人登記簿。實務上很多外國組織會聲稱在台設有辦事處,卻沒走完本條準用的全套登記程序,這種狀態下其合法性有瑕疵,往來前先確認比事後追究有效十倍。
Q3外國法人 台灣 設辦事處要登記嗎?
要。本條準用民法第30條,非經登記不得成立,未登記即以辦事處名義對外活動,合法性有瑕疵。
Q4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3條是什麼?
一條準用規範,把民法總則八條登記、變更、解散、清算與法院監督規定套用到外國法人在台事務所。
Q5什麼叫準用?
對性質相近的事項比照適用既有規範,不另立新法。本條即比照本國法人的監管規定來管外國法人。
Q6外國法人辦事處跟外國公司分公司差在哪?
辦事處(協會、基金會等非公司法人)適用本條準用民法總則;分公司(外國公司)適用公司法分公司登記。
Q7外國基金會台灣分會合法嗎?怎麼查?
依組織性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部、內政部、衛福部)或地方法院法人登記簿查詢登記與變更紀錄。
Q8外國法人辦事處解散後資產怎麼處理?
準用清算程序,由清算人清理債權債務、處分剩餘財產,全程受法院監督,依章程或法律歸屬。
Q9發現外國組織辦事處未登記就收款怎麼辦?
可主張其法律行為對你無拘束力,必要時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等保全程序避免脫產。
Q10外國協會辦事處換負責人沒重新登記,文件還算數嗎?
準用民法第31條,變更未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你可照原登記負責人認定,要求補正登記。
Q11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3條 vs 公司法分公司登記差在哪?
本條管非公司外國法人(協會、基金會),公司法管外國營利公司分公司,主管機關與程序不同。
Q12外國法人認許制度 vs 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現在還一樣嗎?
不一樣。外國公司認許制度民國107年廢止改採分公司登記,外國法人(本條對象)認許制度仍存續適用。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Foreign company branch | Foreign juristic person office |
|---|---|---|
| 適用法律 | 公司法(分公司登記) |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1–15條 + 本條準用民法總則 |
| 對象 | 外國營利公司 | 外國基金會、協會、宗教團體等非公司法人 |
| 認許制度 | 民國107年起認許制廢止,改採分公司登記 | 認許制度仍適用 |
| 解散清算監督 | 依公司法清算程序 | 準用民法清算程序,受法院監督 |
Foreign company branch
- 適用法律
- 公司法(分公司登記)
- 對象
- 外國營利公司
- 認許制度
- 民國107年起認許制廢止,改採分公司登記
- 解散清算監督
- 依公司法清算程序
Foreign juristic person office
- 適用法律
-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1–15條 + 本條準用民法總則
- 對象
- 外國基金會、協會、宗教團體等非公司法人
- 認許制度
- 認許制度仍適用
- 解散清算監督
- 準用民法清算程序,受法院監督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1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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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4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180910 制定)
外國法人在中國設事務所者,準用民法總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前條之規定。
(0970502 修正)
外國法人在我國設事務所者,準用民法總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前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本條之「中國」修正為「我國」,以與目前法制體例之用語配合(參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離島建設條例第二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兵役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五款、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三條、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及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
- 法人名詞
- 民法法規
- 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條文
- 民法 第 12 條條文
- 民法 第 30 條條文
- 民法 第 31 條條文
- 民法 第 45 條條文
- 民法 第 46 條條文
- 民法 第 48 條條文
- 民法 第 59 條條文
- 民法 第 61 條條文
外國法人在中國設事務所者,準用民法總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前條之規定。
本條之「中國」修正為「我國」,以與目前法制體例之用語配合(參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離島建設條例第二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兵役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五款、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三條、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及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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