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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5)法參字第 1075 號
要旨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申請辦理登記為動產擔保抵押權人,倘其未依我國法律規定申請認許,除我國與他國所締條約有特別約定外,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
全文內容
一 按外國法人在我國非當然具有法人之人格,亦即非當然得為權利、義務主體,須依我國法律規定,經認許後方能取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之資格,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一條:「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之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之意旨自明。至於外國法人認許之程序,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三條及公司法第八章關於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為之。惟如我國與他國締結條約有特別約定時,基於「國際協定之效力優於國內法」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 ,則前開規定應無適用之餘地。二 據上所述,本件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申請辦理登記為動產擔保抵押權人,倘其未依我國法律規定申請認許,除我國與他國所締條約有特別約定外,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亦即其不宜登記為動產擔保抵押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