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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9)秘台廳(一)字第 02270 號
要旨
外國法人以外國法人名義申請在我國設立事務所者,並非獨立之法人
全文內容
台北美國學校如係申請設立財團法人,而非外國法人之認許,則外國人依我國法律成立之法人,自屬我獨立之法人,並非設在美國德納華州美國學校之分支機構。台北美國學校與設在美國德納華州美國學校之關係,一為在我國設立之我國財團法人,一為設立人 (即捐助人) 。如設在美國德納華州之美國學校,係以外國法人名義申請在台北設立事務所者,參照本院院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外國法人在中國設事務所,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準用民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九條規定,應得主管官署之許可始得登記;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準用民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其法人資格之取得,應依特別法之規定。」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七一號解釋:「民法總則施行法,定明外國法人在中國設事務所者,準用關於法人之成立許可各規定,則凡鄉中國未設事務所之外國法人,自難認許法人。」等號解釋意旨,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依此條程序辦理之外國法人,仍為設在美國德納華州之美國學校,台北美國學校僅係該校設在台北之事務所而已,並非獨立之法人。本人僅供貴部修正上述協議書草案第一條之參考,在有具體登記事件時,仍應由法院登記處依法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