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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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