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17 條(施行前之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之撤銷權,準用前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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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7 條規定撤銷權準用第 16 條過渡規則,以一年寬限期銜接新舊法時效,現已失效。
Q ·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7條在規範什麼?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7 條,民法第 74 條第 2 項(暴利撤銷)、第 90 條(錯誤撤銷)、第 93 條(詐欺脅迫撤銷)這三種撤銷權,在民法總則民國 18 年施行時,準用前條(第 16 條)的過渡規則:一年寬限期加上「不得超過新法時效一半」的天花板。立法者特別把撤銷權(形成權)與請求權分開設計,因為兩者時效性質不同。此過渡窗口已於民國 19 年屆滿,現無適用空間。
白話解讀
撤銷權的時效跑得比一般請求權快,這條是民國 18 年立法者替「來不及在新法施行前主張撤銷」的人留的最後窗口。它告訴你:民法第 74 條第 2 項(暴利行為的撤銷)、第 90 條(錯誤的撤銷)、第 93 條(被詐欺脅迫的撤銷)這三種撤銷權,準用前條(第 16 條)的過渡規則。也就是一年寬限期、加上「超過新法時效一半不適用」的天花板。這條跟第 16 條的差別在於:第 16 條處理的是「請求權」(你還沒主張對方就會持續欠你錢的權利),這條處理的是「撤銷權」(一旦行使就讓法律行為失效的形成權)。立法者特別把撤銷權獨立出來,因為這兩種權利的性質完全不同,時效規則的設計邏輯也不一樣。實務上這扇窗早就關閉,但條文展示的是台灣法律對「請求權」和「形成權」做嚴格區分的態度。
法律定性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7 條為撤銷權的過渡性規範,規定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93 條三種撤銷權,於民法總則施行時準用第 16 條請求權過渡規則,以一年寬限期銜接新舊法的時效落差,是台灣法律對「形成權」與「請求權」分別設計時效規則的早期明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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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7條在規範什麼?▾
三種撤銷權(民法74條2項、90條、93條)準用第16條的過渡時效規則。
Q2這條的撤銷權過渡窗口還能用嗎?▾
不能,窗口自民國18年施行起算一年,已於民國19年10月10日屆滿。
Q3撤銷權和請求權的時效差在哪?▾
撤銷權是除斥期間(屆滿權利消滅、不可中斷),請求權是消滅時效(屆滿生抗辯權、可中斷)。
Q4本條為什麼要把撤銷權獨立於第16條?▾
因為撤銷權是形成權、請求權是請求權,性質不同,過渡規則也須分別設計。
Q5準用第16條的具體內容是什麼?▾
一年寬限期,加上「行使期間不得超過新法時效一半」的天花板。
Q6現代的撤銷權除斥期間規定在哪?▾
民法90條(錯誤撤銷1年)、93條(詐欺脅迫1年或10年)、74條2項(暴利1年)。
Q7形成權與請求權之區別是考點嗎?▾
是,本條與第16條的對照是「形成權vs請求權時效」答題的經典切入點。
Q8什麼是除斥期間?▾
法律對形成權設定的存續期間,屆滿權利自動消滅,不可中斷、不可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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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請求權(消滅時效) | 撤銷權(除斥期間) |
|---|---|---|
| 權利性質 | 要求對方為一定行為的權利 | 使法律行為失效的形成權 |
| 時效屆滿效果 | 對方取得抗辯權,權利本身仍存在 | 權利本身消滅,不留抗辯空間 |
| 可否中斷/不完成 | 可中斷、可不完成 | 不可中斷、不可不完成 |
| 施行法過渡依據 |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6條(本條準用來源) |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7條(準用第16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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