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17 條(施行前之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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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之撤銷權,準用前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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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7 條規定撤銷權準用第 16 條過渡規則,以一年寬限期銜接新舊法時效,現已失效。
Q ·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7條在規範什麼?
施行前的撤銷權準用第16條過渡時效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7 條,民法第 74 條第 2 項(暴利撤銷)、第 90 條(錯誤撤銷)、第 93 條(詐欺脅迫撤銷)這三種撤銷權,在民法總則民國 18 年施行時,準用前條(第 16 條)的過渡規則:一年寬限期加上「不得超過新法時效一半」的天花板。立法者特別把撤銷權(形成權)與請求權分開設計,因為兩者時效性質不同。此過渡窗口已於民國 19 年屆滿,現無適用空間。
白話解讀
撤銷權的時效跑得比一般請求權快,這條是民國 18 年立法者替「來不及在新法施行前主張撤銷」的人留的最後窗口。它告訴你:民法第 74 條第 2 項(暴利行為的撤銷)、第 90 條(錯誤的撤銷)、第 93 條(被詐欺脅迫的撤銷)這三種撤銷權,準用前條(第 16 條)的過渡規則。也就是一年寬限期、加上「超過新法時效一半不適用」的天花板。這條跟第 16 條的差別在於:第 16 條處理的是「請求權」(你還沒主張對方就會持續欠你錢的權利),這條處理的是「撤銷權」(一旦行使就讓法律行為失效的形成權)。立法者特別把撤銷權獨立出來,因為這兩種權利的性質完全不同,時效規則的設計邏輯也不一樣。實務上這扇窗早就關閉,但條文展示的是台灣法律對「請求權」和「形成權」做嚴格區分的態度。
法律定性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7 條為撤銷權的過渡性規範,規定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93 條三種撤銷權,於民法總則施行時準用第 16 條請求權過渡規則,以一年寬限期銜接新舊法的時效落差,是台灣法律對「形成權」與「請求權」分別設計時效規則的早期明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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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請求權時效跟撤銷權除斥期間差在哪?
三個關鍵差別:性質不同,請求權是要求對方做某事的權利,撤銷權是讓法律行為失效的形成權;效果不同,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對方取得抗辯權(權利本身還在),撤銷權除斥期間屆滿則權利本身消滅;計算不同,消滅時效可中斷可不完成,除斥期間不可中斷不可不完成。
Q2這條條文民國18年的設計到現在還有什麼參考價值?
本條本身已無適用空間,但它展示的「請求權與撤銷權應分別設計時效規則」的立法態度,貫穿整部民法總則。現代民法第90條、第93條的除斥期間規定,邏輯上都是這條的延伸。理解本條為什麼存在,能讓你看懂民法時效編的整體架構。
Q3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7條的撤銷權過渡窗口還能用嗎?
不能。本條準用第16條的一年寬限期,自民法總則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起算,已於民國19年10月10日屆滿。現代撤銷權爭議請適用民法第74條第2項、第90條、第93條等現行除斥期間規定。
Q4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7條是什麼?
三種撤銷權(民法74條2項、90條、93條)在新法施行時準用第16條過渡時效規則的條文,現已失效。
Q5什麼是撤銷權的除斥期間?
法律對撤銷權這種形成權設定的存續期間,屆滿後權利本身自動消滅,不可中斷也不可不完成。
Q6本條準用的第16條規則內容是什麼?
一年寬限期,加上行使期間不得超過新法所定時效一半的天花板,用來銜接新舊法落差。
Q7什麼是形成權與請求權之區別?
形成權以單方意思表示變動法律關係(如撤銷權),請求權要求他人為一定給付,兩者時效規則完全不同。
Q8現代要主張撤銷權該怎麼算時間?
依民法90條錯誤撤銷限1年、93條詐欺脅迫限發現後1年或行為後10年、74條2項暴利限法律行為後1年,皆為除斥期間。
Q9怎麼判斷對方主張的是請求權還是撤銷權?
看效果:要求給付、賠償是請求權;要讓某個法律行為(契約、意思表示)失效則是撤銷權,適用除斥期間。
Q10撤銷權除斥期間屆滿後還能怎麼救濟?
除斥期間屆滿權利消滅無法回復,但可檢視是否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等其他請求權基礎。
Q11答題時怎麼用本條與第16條的對照?
點出第16條處理請求權消滅時效、第17條處理撤銷權除斥期間,立法者分流設計即為兩者區別的明證。
Q12除斥期間 vs 消滅時效差在哪?
除斥期間屆滿權利消滅且不可中斷;消滅時效屆滿僅生抗辯權、權利仍存在且可中斷可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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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請求權(消滅時效) | 撤銷權(除斥期間) |
|---|---|---|
| 權利性質 | 要求對方為一定行為的權利 | 使法律行為失效的形成權 |
| 時效屆滿效果 | 對方取得抗辯權,權利本身仍存在 | 權利本身消滅,不留抗辯空間 |
| 可否中斷/不完成 | 可中斷、可不完成 | 不可中斷、不可不完成 |
| 施行法過渡依據 |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6條(本條準用來源) |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7條(準用第16條) |
請求權(消滅時效)
- 權利性質
- 要求對方為一定行為的權利
- 時效屆滿效果
- 對方取得抗辯權,權利本身仍存在
- 可否中斷/不完成
- 可中斷、可不完成
- 施行法過渡依據
-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6條(本條準用來源)
撤銷權(除斥期間)
- 權利性質
- 使法律行為失效的形成權
- 時效屆滿效果
- 權利本身消滅,不留抗辯空間
- 可否中斷/不完成
- 不可中斷、不可不完成
- 施行法過渡依據
-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7條(準用第16條)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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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180910 制定)
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之撤銷權,準用前條之規定。
- 民法法規
- 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條文
- 撤銷名詞
- 民法 第 74 條條文
- 民法 第 90 條條文
- 民法 第 93 條條文
- 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16 條條文
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之撤銷權,準用前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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