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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3 條
(不溯既往之例外)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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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總則
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
之規定,於
民法
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民法
總則施行前已經過
民法
總則
第八條
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
宣告
,並應以
民法
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修正之
民法
總則
第八條
之規定,於
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
民法
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
民法
總則
第八條
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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