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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3 條(不溯既往之例外)

  1. 1.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2. 2.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八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3. 3.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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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3 條讓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也能聲請死亡宣告,並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死亡之時。

Q · 祖先在民法施行前就失蹤,現在還能聲請死亡宣告嗎?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3 條,民法總則施行前(民國 18 年以前)失蹤者,也適用民法總則第 8、9、11 條的失蹤期間與死亡宣告制度;施行前已經過失蹤期間者,可立即聲請死亡宣告,並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民國 18 年 10 月 10 日)為死亡之時。民國 71 年增訂第 3 項,再把溯及效力擴及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

白話解讀

失蹤幾十年的家人,能不能宣告死亡讓財產繼續往下走?這條是台灣司法史上一個專門解決「歷史包袱」的條文。它做了三件事:第一,民法總則施行前(民國 18 年以前)就失蹤的人,也適用新規定的失蹤期間制度;第二,施行前已經失蹤滿期的,可以立刻聲請死亡宣告,並把民法總則施行那一天當成「死亡日」;第三,民國 71 年修正後,把這個溯及原則也擴及到「施行後修正前」失蹤的情況。為什麼這條重要?因為失蹤宣告的「死亡日期」會直接決定遺產的繼承順位、繼承人範圍、配偶身分存續、保險金請求權的歸屬。死亡日定錯一天,可能整個家族繼承結構天翻地覆。

法律定性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3 條為時際法銜接條款,使民法總則第 8、9、11 條的失蹤期間與死亡宣告制度,溯及適用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及修正前已失蹤者,並就「死亡之時」的認定設明文推定,是處理久遠失蹤案件繼承與身分關係的法律橋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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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是什麼?

讓施行前失蹤者也能適用死亡宣告制度的時際法銜接條款。

Q2祖先百年前失蹤現在能聲請死亡宣告嗎?

可以,本條第1項明文允許施行前失蹤者適用。

Q3死亡日是法院判決那天嗎?

不是,由本條與民法第9條的法定推定時點決定。

Q4死亡日怎麼影響繼承?

死亡日決定繼承開始時點、繼承人範圍與順位。

Q5聲請死亡宣告要去哪個法院?

向失蹤人最後住所地的家事法院聲請。

Q6民國71年修正改了什麼?

增訂第3項,把溯及效力擴及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

Q7失蹤期間多久才能聲請?

依民法第8條,普通失蹤7年、特別情形1年。

Q8失蹤人後來出現怎麼辦?

依民法第9條聲請撤銷死亡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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