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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4 分鐘4 分鐘4 分

民事訴訟法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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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原處理民事與行政法院的審判權消極衝突,已於民國110年刪除,規範移列至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

Q ·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還有效嗎?

已刪除。規範移到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已於民國110年刪除,不再適用。其原本處理的「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互相推說不歸自己管」的審判權消極衝突問題,已統一移列至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第7條之3、第7條之7規範。現行案件主張審判權移送,應引用法院組織法相關條文,而非本條。

白話解讀

這條曾經解決一個讓當事人崩潰的問題:民事法院和行政法院互相說「這案子不歸我管」,你的案子在兩個法院之間被踢來踢去。舊的第31條之2建立了三個機制:一、普通法院判了就算數,其他法院不能再翻;二、普通法院認為不歸自己管,要主動幫你移送到對的法院;三、雙方對管轄有爭議時,法院要先裁定解決。2021年法院組織法增訂第7條之2、第7條之3和第7條之7,把這些機制統一搬過去了,本條刪除。它的歷史價值在於終結了「審判權消極衝突」這個司法黑洞。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為已刪除條文,原為民國98年增訂之程序規範,建立審判權消極衝突的三項解決機制:確定裁判之審判權羈束力、法院職權移送義務、審判權爭執之先行裁定。民國110年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統一規範後刪除。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還有效嗎?

已刪除。民國110年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7條之2、第7條之3、第7條之7統一規範後刪除,現行主張審判權移送應引用法院組織法。

Q2第31條之2刪除後規定跑到哪裡?

移列至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至第7條之7,尤其是第7條之3的職權移送與羈束效。

Q3什麼是審判權消極衝突?

同一案件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都認為不歸自己管,當事人案子被推來推去無法獲得裁判的狀態。

Q4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是什麼?

民國98年增訂的程序條文,解決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互推審判權的消極衝突,110年刪除。

Q5審判權羈束力是什麼意思?

法院就審判權所做的確定裁判拘束其他法院,其他法院不能再以無審判權為由拒審。

Q6第31條之2刪除後規定移到哪?

移列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至第7條之7,特別是第7條之3的職權移送與羈束效。

Q7現在主張審判權移送要引用哪一條?

引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而非已刪除的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Q8案子被法院認為無審判權會怎麼處理?

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的法院,受移送法院受羈束不得再移回。

Q9怎麼查本條的修法沿革?

查全國法規資料庫沿革頁,可見98年增訂與110年刪除兩個關鍵節點。

Q10怎麼確認某條審判權規範現在還有效?

核對法規版本日期與現行條文,刪除條文不可作為請求依據,須改引現行接替條文。

Q11民訴第31條之2 vs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差在哪?

前者已刪除、僅限民事程序;後者現行有效、適用各審判系統,是規範升級而非廢止。

Q12審判權消極衝突 vs 管轄權爭議差在哪?

前者是不同審判系統(民事/行政)誰有權審,後者是同一系統內哪個法院管轄。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old_31_2current
規範位置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已刪除)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第7條之7
適用範圍民事訴訟程序內的審判權衝突跨各審判系統的統一規範
現行效力無(110年刪除)現行有效

old_31_2

規範位置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已刪除)
適用範圍
民事訴訟程序內的審判權衝突
現行效力
無(110年刪除)

current

規範位置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第7條之7
適用範圍
跨各審判系統的統一規範
現行效力
現行有效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德國GVG(Gerichtsverfassungsgesetz)§ 17a — Rechtswegverweisung,審判途徑之移送與羈束效
法國Tribunal des conflits(權限爭議法庭,1872 年設立,裁決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之審判權爭議)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980106 增訂)

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儘速確定審判權,如果普通法院已認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即不容再由其他審判權法院為相異之認定,應受該裁判之羈束,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如普通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四○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為使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能儘速確定,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如當事人對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就此部分先為裁定。如普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自應依第二項為之。如普通法院認其有審判權之裁定確定,依第一項之規定,其他法院受該裁定之羈束。且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第四項明定當事人對普通法院上開裁定,得為抗告。   五、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以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於第五項規定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六、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普通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移送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而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等節,均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而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情形相同,故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七、至本條與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之關連性如下:若當事人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時,行政法院已有確定裁判認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普通法院之見解與上開行政法院之見解有異時,係依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若當事人向普通法院起訴時,行政法院就該訴訟有無受理權限尚未有確定裁判,而普通法院認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時,則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辦理,併此說明。

(1101123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七條之二第三項、第七條之三及第七條之七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0980106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儘速確定審判權,如果普通法院已認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即不容再由其他審判權法院為相異之認定,應受該裁判之羈束,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如普通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四○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為使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能儘速確定,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如當事人對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就此部分先為裁定。如普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自應依第二項為之。如普通法院認其有審判權之裁定確定,依第一項之規定,其他法院受該裁定之羈束。且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第四項明定當事人對普通法院上開裁定,得為抗告。   五、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以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於第五項規定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六、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普通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移送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而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等節,均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而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情形相同,故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七、至本條與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之關連性如下:若當事人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時,行政法院已有確定裁判認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普通法院之見解與上開行政法院之見解有異時,係依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若當事人向普通法院起訴時,行政法院就該訴訟有無受理權限尚未有確定裁判,而普通法院認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時,則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辦理,併此說明。

(1101123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七條之二第三項、第七條之三及第七條之七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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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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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31-2 條規定:「(刪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3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31-2 條的立法沿革共 2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