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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原處理民事與行政法院的審判權消極衝突,已於民國110年刪除,規範移列至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
Q ·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還有效嗎?
已刪除。規範移到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已於民國110年刪除,不再適用。其原本處理的「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互相推說不歸自己管」的審判權消極衝突問題,已統一移列至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第7條之3、第7條之7規範。現行案件主張審判權移送,應引用法院組織法相關條文,而非本條。
這條曾經解決一個讓當事人崩潰的問題:民事法院和行政法院互相說「這案子不歸我管」,你的案子在兩個法院之間被踢來踢去。舊的第31條之2建立了三個機制:一、普通法院判了就算數,其他法院不能再翻;二、普通法院認為不歸自己管,要主動幫你移送到對的法院;三、雙方對管轄有爭議時,法院要先裁定解決。2021年法院組織法增訂第7條之2、第7條之3和第7條之7,把這些機制統一搬過去了,本條刪除。它的歷史價值在於終結了「審判權消極衝突」這個司法黑洞。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為已刪除條文,原為民國98年增訂之程序規範,建立審判權消極衝突的三項解決機制:確定裁判之審判權羈束力、法院職權移送義務、審判權爭執之先行裁定。民國110年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統一規範後刪除。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已刪除。民國110年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7條之2、第7條之3、第7條之7統一規範後刪除,現行主張審判權移送應引用法院組織法。
移列至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至第7條之7,尤其是第7條之3的職權移送與羈束效。
同一案件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都認為不歸自己管,當事人案子被推來推去無法獲得裁判的狀態。
民國98年增訂的程序條文,解決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互推審判權的消極衝突,110年刪除。
法院就審判權所做的確定裁判拘束其他法院,其他法院不能再以無審判權為由拒審。
移列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至第7條之7,特別是第7條之3的職權移送與羈束效。
引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而非已刪除的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的法院,受移送法院受羈束不得再移回。
查全國法規資料庫沿革頁,可見98年增訂與110年刪除兩個關鍵節點。
核對法規版本日期與現行條文,刪除條文不可作為請求依據,須改引現行接替條文。
前者已刪除、僅限民事程序;後者現行有效、適用各審判系統,是規範升級而非廢止。
前者是不同審判系統(民事/行政)誰有權審,後者是同一系統內哪個法院管轄。
| 比較面向 | old_31_2 | current |
|---|---|---|
| 規範位置 |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已刪除) |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第7條之7 |
| 適用範圍 | 民事訴訟程序內的審判權衝突 | 跨各審判系統的統一規範 |
| 現行效力 | 無(110年刪除) | 現行有效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儘速確定審判權,如果普通法院已認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即不容再由其他審判權法院為相異之認定,應受該裁判之羈束,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如普通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四○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為使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能儘速確定,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如當事人對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就此部分先為裁定。如普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自應依第二項為之。如普通法院認其有審判權之裁定確定,依第一項之規定,其他法院受該裁定之羈束。且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第四項明定當事人對普通法院上開裁定,得為抗告。 五、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以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於第五項規定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六、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普通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移送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而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等節,均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而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情形相同,故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七、至本條與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之關連性如下:若當事人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時,行政法院已有確定裁判認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普通法院之見解與上開行政法院之見解有異時,係依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若當事人向普通法院起訴時,行政法院就該訴訟有無受理權限尚未有確定裁判,而普通法院認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時,則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辦理,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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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七條之二第三項、第七條之三及第七條之七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儘速確定審判權,如果普通法院已認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即不容再由其他審判權法院為相異之認定,應受該裁判之羈束,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如普通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四○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為使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能儘速確定,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如當事人對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就此部分先為裁定。如普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自應依第二項為之。如普通法院認其有審判權之裁定確定,依第一項之規定,其他法院受該裁定之羈束。且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第四項明定當事人對普通法院上開裁定,得為抗告。 五、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以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於第五項規定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六、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普通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移送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而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等節,均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而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情形相同,故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七、至本條與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之關連性如下:若當事人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時,行政法院已有確定裁判認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普通法院之見解與上開行政法院之見解有異時,係依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若當事人向普通法院起訴時,行政法院就該訴訟有無受理權限尚未有確定裁判,而普通法院認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時,則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辦理,併此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七條之二第三項、第七條之三及第七條之七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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