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31-2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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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原處理民事與行政法院的審判權消極衝突,已於民國110年刪除,規範移列至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
Q ·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還有效嗎?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已於民國110年刪除,不再適用。其原本處理的「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互相推說不歸自己管」的審判權消極衝突問題,已統一移列至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第7條之3、第7條之7規範。現行案件主張審判權移送,應引用法院組織法相關條文,而非本條。
白話解讀
這條曾經解決一個讓當事人崩潰的問題:民事法院和行政法院互相說「這案子不歸我管」,你的案子在兩個法院之間被踢來踢去。舊的第31條之2建立了三個機制:一、普通法院判了就算數,其他法院不能再翻;二、普通法院認為不歸自己管,要主動幫你移送到對的法院;三、雙方對管轄有爭議時,法院要先裁定解決。2021年法院組織法增訂第7條之2、第7條之3和第7條之7,把這些機制統一搬過去了,本條刪除。它的歷史價值在於終結了「審判權消極衝突」這個司法黑洞。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為已刪除條文,原為民國98年增訂之程序規範,建立審判權消極衝突的三項解決機制:確定裁判之審判權羈束力、法院職權移送義務、審判權爭執之先行裁定。民國110年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統一規範後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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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還有效嗎?▾
已刪除。民國110年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7條之2、第7條之3、第7條之7統一規範後刪除,現行主張審判權移送應引用法院組織法。
Q2第31條之2刪除後規定跑到哪裡?▾
移列至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至第7條之7,尤其是第7條之3的職權移送與羈束效。
Q3什麼是審判權消極衝突?▾
同一案件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都認為不歸自己管,當事人案子被推來推去無法獲得裁判的狀態。
Q4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是什麼?▾
民國98年增訂的程序條文,解決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互推審判權的消極衝突,110年刪除。
Q5審判權羈束力是什麼意思?▾
法院就審判權所做的確定裁判拘束其他法院,其他法院不能再以無審判權為由拒審。
Q6第31條之2刪除後規定移到哪?▾
移列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至第7條之7,特別是第7條之3的職權移送與羈束效。
Q7現在主張審判權移送要引用哪一條?▾
引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而非已刪除的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Q8案子被法院認為無審判權會怎麼處理?▾
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的法院,受移送法院受羈束不得再移回。
Q9怎麼查本條的修法沿革?▾
查全國法規資料庫沿革頁,可見98年增訂與110年刪除兩個關鍵節點。
Q10怎麼確認某條審判權規範現在還有效?▾
核對法規版本日期與現行條文,刪除條文不可作為請求依據,須改引現行接替條文。
Q11民訴第31條之2 vs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差在哪?▾
前者已刪除、僅限民事程序;後者現行有效、適用各審判系統,是規範升級而非廢止。
Q12審判權消極衝突 vs 管轄權爭議差在哪?▾
前者是不同審判系統(民事/行政)誰有權審,後者是同一系統內哪個法院管轄。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old_31_2 | current |
|---|---|---|
| 規範位置 |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已刪除) |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第7條之7 |
| 適用範圍 | 民事訴訟程序內的審判權衝突 | 跨各審判系統的統一規範 |
| 現行效力 | 無(110年刪除) | 現行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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