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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已於民國110年刪除,原確立審判權恆定原則,現由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統一規範。
Q ·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還有效嗎?
已於民國110年刪除,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刪除。它原本確立「審判權恆定原則」——起訴時法院有審判權者,不因事後法律變更而喪失。現行審判權衝突與恆定規範,統一移至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適用於所有法院。
這條曾經處理一個很實際的問題:你的案子正在普通法院(民事法院)審理,結果半途法律改了,變成應該歸行政法院管。原本的法院還能繼續審嗎?舊的第31條之1說可以,避免當事人被踢皮球。但2021年法院組織法大修,直接在第7條之2統一規範了審判權衝突的處理機制,這條就功成身退被刪除了。它的歷史意義在於:它是台灣司法史上第一次正面處理「審判權恆定原則」的民訴條文,確立了不能因為法律事後變動就把當事人的案子踢走的基本精神。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已刪除)原為審判權恆定原則的程序條文,規定起訴時有審判權之法院不因事後法律變動而受影響,避免當事人案件在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被互踢。其規範現由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承接。
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刪除,相關規範移到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
起訴時法院有審判權者,不因事後法律變更而喪失審判權,避免當事人被法院互踢。
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適用於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的審判權認定與移送。
已刪除的條文,原確立審判權恆定原則,現由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取代。
同一事件在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審判權歸屬不明的爭議。
現行統一規範審判權衝突與恆定的條文,承接已刪除的民訴第31條之1。
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由受理法院認定有無審判權,無審判權則裁定移送。
查全國法規資料庫該條沿革,標示(刪除)即失效,並看是否有繼受條文。
移送裁定確定後原法院喪失管轄,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移送有審判權法院續審。
改引現行繼受條文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避免以失效條文為依據。
前者已刪、限民事程序;後者現行有效、適用所有法院審判權衝突。
審判權是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的分工,管轄權是同一審判系統內法院的分工。
| 面向 | 舊制(民訴§31-1,已刪) | 現制 |
|---|---|---|
| 規範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 |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 |
| 適用範圍 | 民事訴訟程序內 | 各法院審判權衝突通用 |
| 效力 | 已於110年刪除 | 現行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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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訴訟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訴訟經濟及程序安定性之考量,受訴法院於起訴時有審判權者,不應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變成無審判權(例如原告主張鄉公所設置道路之路面高凸,致其受有損害,而起訴請求鄉公所國家賠償,於訴訟繫屬中,縱使各地方法院成立行政法庭,且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有關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修訂為適用行政訴訟法,惟此事實及法律狀態之變更並不影響普通法院有受理上開國家賠償訴訟之權限),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已經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提起訴訟時,為尊重該法院之處理情形,以及避免裁判分歧,當事人應不得再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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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訴訟經濟及程序安定性之考量,受訴法院於起訴時有審判權者,不應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變成無審判權(例如原告主張鄉公所設置道路之路面高凸,致其受有損害,而起訴請求鄉公所國家賠償,於訴訟繫屬中,縱使各地方法院成立行政法庭,且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有關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修訂為適用行政訴訟法,惟此事實及法律狀態之變更並不影響普通法院有受理上開國家賠償訴訟之權限),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已經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提起訴訟時,為尊重該法院之處理情形,以及避免裁判分歧,當事人應不得再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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