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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4 分鐘4 分鐘4 分

民事訴訟法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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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已於民國110年刪除,原確立審判權恆定原則,現由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統一規範。

Q ·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還有效嗎?

已於民國110年刪除,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刪除。它原本確立「審判權恆定原則」——起訴時法院有審判權者,不因事後法律變更而喪失。現行審判權衝突與恆定規範,統一移至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適用於所有法院。

白話解讀

這條曾經處理一個很實際的問題:你的案子正在普通法院(民事法院)審理,結果半途法律改了,變成應該歸行政法院管。原本的法院還能繼續審嗎?舊的第31條之1說可以,避免當事人被踢皮球。但2021年法院組織法大修,直接在第7條之2統一規範了審判權衝突的處理機制,這條就功成身退被刪除了。它的歷史意義在於:它是台灣司法史上第一次正面處理「審判權恆定原則」的民訴條文,確立了不能因為法律事後變動就把當事人的案子踢走的基本精神。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已刪除)原為審判權恆定原則的程序條文,規定起訴時有審判權之法院不因事後法律變動而受影響,避免當事人案件在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被互踢。其規範現由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承接。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還有效嗎?

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刪除,相關規範移到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

Q2審判權恆定原則是什麼?

起訴時法院有審判權者,不因事後法律變更而喪失審判權,避免當事人被法院互踢。

Q3現在審判權衝突看哪一條?

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適用於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的審判權認定與移送。

Q4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是什麼?

已刪除的條文,原確立審判權恆定原則,現由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取代。

Q5什麼是審判權衝突?

同一事件在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審判權歸屬不明的爭議。

Q6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是什麼?

現行統一規範審判權衝突與恆定的條文,承接已刪除的民訴第31條之1。

Q7現在審判權衝突怎麼處理?

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由受理法院認定有無審判權,無審判權則裁定移送。

Q8怎麼確認某條文是否已刪除?

查全國法規資料庫該條沿革,標示(刪除)即失效,並看是否有繼受條文。

Q9案件被移送到別的法院怎麼辦?

移送裁定確定後原法院喪失管轄,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移送有審判權法院續審。

Q10引用到已刪除條文怎麼補救?

改引現行繼受條文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避免以失效條文為依據。

Q11民訴第31條之1 vs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差在哪?

前者已刪、限民事程序;後者現行有效、適用所有法院審判權衝突。

Q12審判權 vs 管轄權差在哪?

審判權是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的分工,管轄權是同一審判系統內法院的分工。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面向舊制(民訴§31-1,已刪)現制
規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
適用範圍民事訴訟程序內各法院審判權衝突通用
效力已於110年刪除現行有效

舊制(民訴§31-1,已刪)

規範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
適用範圍
民事訴訟程序內
效力
已於110年刪除

現制

規範依據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
適用範圍
各法院審判權衝突通用
效力
現行有效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1

德國GVG § 17 Abs. 1(Rechtswegperpetuierung,審判途徑恆定)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0980106 增訂)

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訴訟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訴訟經濟及程序安定性之考量,受訴法院於起訴時有審判權者,不應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變成無審判權(例如原告主張鄉公所設置道路之路面高凸,致其受有損害,而起訴請求鄉公所國家賠償,於訴訟繫屬中,縱使各地方法院成立行政法庭,且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有關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修訂為適用行政訴訟法,惟此事實及法律狀態之變更並不影響普通法院有受理上開國家賠償訴訟之權限),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已經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提起訴訟時,為尊重該法院之處理情形,以及避免裁判分歧,當事人應不得再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

(1101123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980106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訴訟經濟及程序安定性之考量,受訴法院於起訴時有審判權者,不應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變成無審判權(例如原告主張鄉公所設置道路之路面高凸,致其受有損害,而起訴請求鄉公所國家賠償,於訴訟繫屬中,縱使各地方法院成立行政法庭,且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有關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修訂為適用行政訴訟法,惟此事實及法律狀態之變更並不影響普通法院有受理上開國家賠償訴訟之權限),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已經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提起訴訟時,為尊重該法院之處理情形,以及避免裁判分歧,當事人應不得再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

(1101123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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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31-1 條規定:「(刪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3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31-1 條的立法沿革共 2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