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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一字第 1060014031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7 月 04 日

要旨

監察院為調查需要,要求行政機關提供受法院或檢察署囑託鑑定相關資料時,行政機關應視此舉是否侵害審判獨立,本於權責處理

主旨

有關貴部就監察院為調查需要,要求貴部提供受法院或檢察署囑託鑑定相關資料所生疑義 1 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5 月 22 日衛部醫字 1061663969 號函。

二、按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糾正權,並依憲法第 95 條賦予調查權。但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例如:憲法第 80 條明文保障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如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應受有限制(本院釋字第 32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以免對於個案承審法官造成事實上影響力,進而侵害審判獨立。故如監察院非以審判機關為調查或調取資料之對象,尚不致對於法官之審理過程或判斷造成影響者,即與審判獨立無涉。貴部函詢得否依監察院之查調提供特定訴訟之鑑定相關資料(包含鑑定時間、歷次之委託鑑定事由、鑑定意見及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相關資料),及此舉是否侵害審判獨立 1 節,請依上開原則本於權責卓處。

三、所謂鑑定,指由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命請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陳述特別知識經驗之內容,或該特別知識經驗適用於具體事件之判斷意見,所進行之證據調查程序。故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意見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鑑定意見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民事訴訟法第 335 條第 1 項、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 1項、行政訴訟法第 161 條、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參照)。因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民事訴訟法第 340 條第 1 項、行政訴訟法第 161 條、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參照);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 1 項參照),故法院囑託鑑定人、鑑定機關等所為之鑑定,係法院就審判事項所為之處置。又關於訴訟之文書(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民事訴訟法第 241 條第 1 項、刑事訴訟法第 54 條第 1 項、行政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參照),準此,系爭鑑定相關資料是否屬於審判卷證,應視該資料是否為法院依法應保存者而定,倘其應由法院保存者,固屬審判卷證,如係由法院以外之其他機關或第三人保存者,則非屬之。

四、至貴部來函所詢將系爭鑑定相關資料提供予監察院,是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有違 1 節,因本院非上開法規之主管機關,請貴部視具體個案情形,依相關規定本於職權卓處。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院刑事廳、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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