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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1)秘台廳一字第 0101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71 年 01 月 06 日

要旨

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不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不包括就審期間在內

全文內容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不變期間 (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 與通常法定期間 (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 ,並不包括就審期間在內,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 (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五○號) 。本院六十九年十月廿八日 (69) 院台廳一字第○三六六六號函頒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係依上述法律授權而訂定,於專為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辯論之就審期間,自不適用。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送達香港大和海外財務有限公司之期日通知書所定之庭期,如係初次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雖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惟尚不適用前述「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之規定。至 貴部 (按指外交部)及外館之送達期間,仍應予酌留,以利文書之送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71)秘台廳一字第 0101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71 年 01 月 06 日發布,要旨: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不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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