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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秘台廳民一字第 03434 號
要旨
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僅指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
全文內容
一 按所謂在途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係指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於計算法定期間時,應扣除在途期間。同條第一項所謂應扣隱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 (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 與通常法定期間 (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 始足當之,至就審期間,則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應訴之期間,而非指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顯與上述期間之性質不同,自不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列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 。本院八十四年一月六日 (八四) 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二六號函說明三之意旨,僅在使法院於囑託 貴部送達期日通知書時,應注意「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 (舊名稱) 內容,作為具體客觀之標準,酌定適當庭期,俾使當事人能於期日到場主張或防衛權利,非謂不問其所指定期日之種類如何,一概均受「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八十四年八月八日修正名稱及內容) 之限制。
二 法官指定民事準備程序期日,囑託 貴部於外國送達期日通知書者,雖應斟酌國內作業、國外郵寄及當事人到場所需時間,惟該項準備程序期日之通知書,縱因國內作業及國外郵寄時間較長,以致當事人收受送達後不及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甚或於期日屆至後始收受期日通知書,但其送達仍有助於當事人知悉訴訟進行程度,俾能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並為言詞辯論之準備,為確保當事人之權益起見,仍請貴部煩勞駐外館處,從寬惠予辦理。
三 本院鑒於庭期過於倉促究嫌未當,已另通函各級法院於訂定庭期時,務須妥為預留 貴部國內作業、國外郵寄及當事人到場所需時間,俾能確實保障當事人程序上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