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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7)台函民字第 2782 號
要旨
查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訴訟案件,當事人如住居於台中縣,其在途期間之計算,參照本部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當事人在途期間所揭計算方法,台中縣係在台中地方法院轄區內,以距離該法院最遠鄉鎮之里數一百三十八里為標準,其在途期間計為三日,再加自台中地方法院所在地台中市,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所在地台南市有火車相通半日可達,按一日計算,故台中縣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當事人在途期間應為四日。
全文內容
查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訴訟案件,當事人如住居於台中縣,其在途期間之計算,參照本部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當事人在途期間所揭計算方法,台中縣係在台中地方法院轄區內,以距離該法院最遠鄉鎮之里數一百三十八里為標準,其在途期間計為三日,再加自台中地方法院所在地台中市,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所在地台南市有火車相通半日可達,按一日計算,故台中縣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當事人在途期間應為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