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一字第 0930012972 號
要旨
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或自為判決,因不得再上訴,其判決如經言詞辯論者,應於宣示時確定;如未經言詞辯論者,則於公告時確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以為判決宣示或公告日期之證明
全文內容
92 年 9 月 1 日施行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223 條第 1 項規定:「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第398 條第 2 項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或依同法第 478 條規定自為判決(第 479 條已刪除),因不得再為上訴,是其判決如經言詞辯論者,應於宣示時確定;如未經言詞辯論者,則於公告時確定。當事人欲取得判決宣示或公告日期之證明,得依同法第 39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俾憑辦理相關戶籍登記等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