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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1171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10 月 21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15 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0 條規定參照,調解委員會使用本部聲請調解書格式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係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依該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得免為告知第 8 條第 1項事項

主旨

關於依本部聲請調解書格式,聲請人所填寫之個人資料,是否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免為告知乙節,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2 年 10 月 8 日府行消字第 1020205332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另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委員會使用本部聲請調解書格式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係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並符合「鄉鎮市調解」特定目的(代號 124)。又按個資法第 8 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 15 條或第 19 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第 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調解委員會使用本部聲請調解書格式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係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依個資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得免為告知第 8 條第 1 項事項。

正本

苗栗縣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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