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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503505960 號

會議日期 115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當事人言詞聲請調解案件時,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並於調解委員會製作筆錄後始完成聲請調解程序。當事人如單純以電話方式聲請調解而未親赴調解委員會完成筆錄,尚難認其聲請調解程序已完成

主旨

貴府所詢「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0 條所稱『言詞聲請』之範圍,是否包含以電話方式提出聲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15 年 4 月 16 日府民業字第 1150100247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第 1 項)。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第 2 項)。」當事人言詞聲請調解案件時,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並於調解委員會製作筆錄後始完成聲請調解程序。準此,當事人如單純以電話方式聲請調解而未親赴調解委員會完成筆錄,尚難認其聲請調解程序已完成。三、另有關來函所提本條例第 31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及本部 73 年 1 月 28 日(73)法律字第 1170 號函意旨:「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聲請調解者,發生民事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否包括以電話方式提出調解聲請乙節,查上開規定所稱「聲請調解」當屬聲請調解程序已完成之事件,始有適用。

正本

嘉義縣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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