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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80024001 號
要旨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案件,除兩造當事人均同意解除外,不得因單方申請而逕行撤銷調解成立案或不送法院審核;但如有意思瑕疵等情事,當事人仍得於法院核定後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9 條等規定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主旨
有關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案件,可否引用民法第 227 條之 2 「情事變更」規定,請求再行調解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說 明:一、復 貴府 98 年 4 月 23 日府民業字第 0980067151 號函。二、旨揭疑義,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98 年 6 月 6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980010471 號函略以:「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巿調解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397 條規定,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是旨揭事項,經法院核定之調解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調解成立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且無法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依前開規定,當事人即非不得更行聲請調解。」。三、次按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應作成調解書,並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3日內,報告鄉、鎮、市公所,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10 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法院審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5 條及第 26 條第 1 項參照)。是調解案件於成立後,雖未經法院核定,仍具民法和解契約效力,故除當事人兩造均同意解除外,不得因單方申請而逕行撤銷調解成立案或不送法院審核;但如有意思瑕疵等情事,當事人仍得於法院核定後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資救濟。四、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正 本:嘉義縣政府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含附件)
附件
司法院 函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6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980010471 號主 旨:有關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案件,可否引用民法第 227 條之 2「情事變更」規定,請求再行調解乙案,本院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說 明:一、復貴部 98 年 4 月 30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17400 號函。二、民法第 227 條之 2 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開規定係指情事變更,非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而言,屬法律關係成立後,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情事變更,非指判決確定後發生情事變更之情形,合先敘明。三、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397 條規定,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是旨揭事項,經法院核定之調解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調解成立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且無法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依前開規定,當事人即非不得更行聲請調解。正 本:法務部副 本:本院資訊管理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