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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7002127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7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關於地方鄉(鎮、市)公所之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時,該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並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報知鄉(鎮、市)公所,而該鄉(鎮、市)公所又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該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始完成調解成立之法定程序

主旨

關於貴縣永安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事件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97 年 6 月 9 日府法一字第 0970136448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5 條規定:「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第 1 項)。前項調解書,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報知鄉、鎮、市公所(第 2 項)。」及第 26 條第 1項規定:「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準此,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並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報知鄉、鎮、市公所,且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始完成調解成立之法定程序。又該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依同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如當事人一方僅願簽署調解筆錄,但不願再製作調解書以陳送法院核定等語,因未作成調解書且當事人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屬法律要件之不備,當事人間之調解應為不成立。

三、另當事人對聲請調解之標的認知不一致並就部分達成合意,事後一方當事人就其他部分另行之主張是否受同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規定之限制等語,按當事人聲請調解之事件是否屬同一事件,應視該個案情形而由法院加以判斷,且同條例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所。」準此,調解事件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承審法院應審酌認定之職權,與調解委員會應否受理調解事件無涉。貴府所陳意見,本部敬表贊同。

四、至於來函所述當事人間就聲請調解事件部分合意、部分不合意,得否就合意部分作成調解書而不合意部分依當事人聲請給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事,按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之事項如屬可分者,如其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之規定,且可得強制執行者,似得就當事人達成合意部分作成調解書,惟仍應告知當事人須一併注意該個案事實未造成合意部分是否受同一事件效力之拘束而有一事不再理之情形,以避免影響當事人之訴訟權利。

正本

高雄縣政府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7002127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9 日發布,要旨:關於地方鄉(鎮、市)公所之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時,該委員會應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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