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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6)法律決字第 14758 號
要旨
為尊重原住民傳統風俗習慣,以利原住民間糾紛調解之進行,各調解委員會遴聘調解委員時,似得酌情提高原住民調解委員之人數,負責調解原住民間之糾紛
全文內容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應設置調解委員會,辦理民事及告訴乃論刑事事之調解事項。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同條例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參照) ,並具備同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效力。本件貴市擬單獨設置「原住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原住民間之糾紛,似與上開條例規定不符。惟為尊重原住民傳統風俗習慣,以利原住民間糾紛調解之進行,各調解委員會遴聘調解委員時,似得酌情提高原住民調解委員之人數,負責調解原住民間之糾紛。如該調解委員會轄區無適當原住民人選可擔任調解委員時,亦得依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徵收雙方當事人之同意後,轉介至其他有原住民調解委員之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