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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80045382 號
要旨
雖然各地方調解委員會之主席,並未實際參與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事宜,但基於調解委員會代表人之身分,而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成立時係由該調解委員會之名義作成調解書,因此,該調解委員會組織法上之主席,應於該調解筆錄暨調解書之主席欄核章
主旨
有關調解筆錄暨調解書之主席核章欄應如何核章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 98 年 10 月 22 日府行法字第 0980253043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調解聲請,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亦規定:「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文書,…。」準此,當事人係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非調解委員個人;調解成立時亦由調解委員會之名義作成調解書,並非以調解委員個人名義制作。是以,調解會主席雖未實際參與調解,但基於調解委員會代表人之身分,仍應於調解筆錄暨調解書之主席欄為核章,以昭公信。
三、至於該次調解倘係由多數調解委員參與,當時並推舉其中一人主持調解程序進行者,因該等調解委員亦應於調解書之「委員姓名」欄為簽章(本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 2 款參照),似無特別註明主持人之必要,從而,自無來函說明二所謂「功能上主席」可言。準此,應於調解筆錄暨調解書之主席欄核章者,係指該調解委員會組織法上之主席而言。
正本
臺南縣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