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無人能告或告訴權人不能行使時,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Q · 告訴乃論的案件找不到人提告,怎麼辦?
檢察官可依聲請或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補位
依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當告訴乃論之罪出現「沒有人有資格告訴」或「有資格的人無法行使告訴權」的情況,該管檢察官可以依利害關係人的聲請、或自己依職權,指定一位代行告訴人。被指定的人不限於親屬,社工、鄰居、雇主等適當之人都可能被指定。但依準用第 233 條第二項但書,代行告訴人的告訴不得與被害人明示的意思相反。實務上常見於獨居老人過世無親屬、外籍被害人離境失聯等情境。
設計一套告訴制度,最怕遇到一種情況:犯罪確實發生了,但就是找不到一個有資格告訴的人。被害人是獨居老人,過世後沒有任何符合第233條資格的親屬。被害人是外國旅客,離開台灣後完全失聯。被害人是街友,沒有法定代理人也沒有家屬。如果告訴乃論的罪因為「沒人能告」就不追究,等於法律自己製造了漏洞。第236條就是補這個漏洞的最後一道安全機制。當告訴乃論之罪出現「沒有人能告」或「能告的人沒辦法行使告訴權」的情況,檢察官可以依利害關係人的聲請或自己依職權,指定一個代行告訴人。被指定的人不需要是親屬,可以是任何適當的人。第二項準用第233條第二項但書,意思是代行告訴人也不能跟被害人的明示意思相反。
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為告訴乃論之罪的補救性規範:當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時,授權該管檢察官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並準用第 233 條第二項但書,使代行告訴不得違反被害人明示意思,藉此填補「無人可告則犯罪不被追究」的制度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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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種情況:一、根本沒有合格的告訴權人(被害人無親屬、無法定代理人、無配偶);二、有告訴權人但他們都沒辦法行使(失蹤、出境、失能、或因利益衝突走完第 235 條仍無人可告)。實務上最常見的是獨居老人被害後無親屬、外籍被害人離境無法聯繫。
可以,只要你是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不限於親屬,包括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例如被害人的雇主、房東、社工、鄰居等。你需要在聲請書中說明你和這個案件的具體利害關係。即使不確定算不算利害關係人,也可以直接向檢察官告發犯罪事實,促使檢察官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是有告訴權的人委任他人(通常是律師)代為告訴;代行告訴人是根本沒有告訴權人、或告訴權人無法行使時,由檢察官指定的人。前者是委任關係,後者是檢察官的指定處分。
由利害關係人向該管地檢署遞狀聲請,載明犯罪事實、無人可告或無法行使的原因、聲請人的利害關係與建議人選;檢察官也可依職權指定。
告訴乃論之罪沒人能告、或告訴權人無法行使告訴權時,由檢察官指定代為告訴的人,不限親屬。
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雇主、房東、社工、鄰居等,不限親屬,需在書狀說明利害關係。
告訴權人失蹤、出境、失能,或因與加害人有利益衝突而事實上無法提告的情況。
蒐證 → 證明已窮盡找尋告訴權人(附聯繫紀錄、戶籍查詢)→ 遞狀說明利害關係與建議人選 → 注意六個月告訴期間。
可直接向地檢署告發犯罪事實(第 240 條),促使檢察官調查後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仍為六個月(第 237 條),實務上自檢察官指定後、代行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日起算。
保留與可能告訴權人的聯繫紀錄、戶籍謄本查詢結果、出入境查詢等,附入聲請書。
代行告訴人是無告訴權人時由檢察官指定;告訴代理人是有告訴權人委任他人(多為律師)代行。
| 面向 | 代行告訴人(§236) | 告訴代理人(§236-1) | 獨立告訴人(§233) |
|---|---|---|---|
| 適用前提 | 無告訴權人或無法行使 | 有告訴權人,委任他人代行 |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
| 由誰啟動 | 檢察官依聲請或職權指定 | 告訴權人自行委任 | 依法律規定當然取得 |
| 身分限制 | 適當之人,不限親屬 | 通常為律師 |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
| 意思拘束 | 不得違反被害人明示意思 | 依委任人意思 | 不得與被害人明示意思相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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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得請附近軍事官長,派遣軍隊輔助。
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願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 聲請已逾前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原法院首席檢察官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
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條準用之。
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得請附近軍事官長,派遣軍隊輔助。
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願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 聲請已逾前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原法院首席檢察官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
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條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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