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須提出委任書狀,檢察官認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Q · 刑事告訴可以請別人代替我去告嗎?
可以,委任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即可
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被害人不必親自到場。要件有三:第一,須提出委任書狀給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第二,準用第28條,代理人最多三人;第三,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本條於民國92年增訂,在此之前告訴人原則上須親自出面。
被人打了、被誹謗了、財物被毀了,你知道可以去提告。但走進地檢署那一刻的壓力,沒經歷過的人不會懂。面對檢察官和筆錄,很多人講到一半就語無倫次,甚至因為恐懼直接放棄。236之1條打開了另一條路:你可以委任代理人替你去告。代理人幫你提出告訴、做筆錄、跟檢察官溝通,你不需要親自出現在那個讓你不舒服的環境裡。但這不是無條件的。第一,你必須提出書面委任狀給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第二,代理人人數最多三人(準用第28條)。第三,檢察官認為有必要時,還是可以要求你本人到場,委任代理並不等於你可以完全消失。這條在民國92年才增訂,在那之前,告訴人必須親自出面,沒有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為告訴程序的代理規定,明定犯罪被害人得委任代理人代為提出刑事告訴,毋庸親自到場;惟須提出委任書狀,並準用第28條(代理人人數上限三人)及第32條,且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於偵查必要時,仍得命告訴人本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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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方檢察署網站都有範本可下載,司法院網站也有。格式無嚴格法定要求,但至少要載明委任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受任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委任事項、日期與雙方簽名。委任狀上多加一句授權代理人閱覽偵查卷宗及提出證據,可讓代理人在偵查中有更大活動空間。
準用第32條的規定,原則上應選任律師。但實務上偵查階段的告訴代理,檢察官對非律師代理人的接受度比審判階段高。若配偶或直系血親願意代理,通常不會被拒絕。案情複雜或涉及金額較大時,強烈建議委任律師,因為偵查階段的筆錄內容會直接影響後續起訴的品質與方向。
規定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的條文,民國92年增訂,讓被害人不必親自到場即可提出刑事告訴。
受被害人委任、代為提出刑事告訴並進行偵查程序的人,原則上應選任律師。
證明委任關係的書面,載明委任人、受任人、案件範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
比照適用代理人人數上限三人(第28條)與代理人資格、送達等規定(第32條)。
下載委任狀範本 → 填載委任人/受任人/案件範圍並簽名 → 代理人持狀向地檢署或警察機關提出告訴。
至少載明雙方姓名身分證字號、委任事項、日期與簽名,建議加註授權閱卷及提出證據。
委任狀本身免費,律師告訴代理費用視案件複雜度,偵查階段約數萬元起,依個案議定。
以書面委任狀為憑,口頭託付無效;委任狀有瑕疵時檢察官可要求補正。
告訴代理替被害人提告(告訴方),辯護人替被告辯護(被告方),立場相反、依據不同。
告訴代理須委任書狀;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第233條本於身分當然有獨立告訴權,不需委任。
| item | agent_complaint_236_1 | defense_counsel | statutory_agent_233 |
|---|---|---|---|
| 目的 | 代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 | 為被告辯護 | 以自己名義獨立告訴 |
| 立場 | 告訴方 | 被告方 | 告訴方 |
| 是否須委任書狀 | 是 | 是(委任狀) | 否,本於身分當然有權 |
| 人數上限 | 三人(準用第28條) | 三人(第28條) | 不適用 |
| 本人是否仍須到場 | 檢察官認必要時得命到場 | 被告原則須到庭 | 得親自為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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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關於告訴之代理,於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之規定。為因應實際需要,並協助偵查之實施,爰參考院字第八九號、第一二二號解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告訴得由代理人進行」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前段,以資適用。至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偵查犯罪所必要,認應由告訴人本人親自到場時,仍得命其到場,爰於第一項但書予以規定。 三、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並有所憑據,自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另告訴代理人之人數應有所限制,參照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有關被告選任辯護人、委任代理人或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之規定,告訴之代理人亦限制不得逾三人,而代理人有數人時,其文書應分別送達,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委任告訴代理人之程式及所應準用之規定。 四、犯罪於偵查階段,係由檢察官擔當偵查之主體,依院字第八九號、第一二二號解釋意旨,告訴之代理人僅為告訴及偵查之輔助,本不以具備律師資格者為限。又本條為關於偵查中代理告訴之規定,亦無於審判中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證物之問題。故而,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規定均無準用之必要,併此敘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關於告訴之代理,於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之規定。為因應實際需要,並協助偵查之實施,爰參考院字第八九號、第一二二號解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告訴得由代理人進行」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前段,以資適用。至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偵查犯罪所必要,認應由告訴人本人親自到場時,仍得命其到場,爰於第一項但書予以規定。 三、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並有所憑據,自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另告訴代理人之人數應有所限制,參照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有關被告選任辯護人、委任代理人或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之規定,告訴之代理人亦限制不得逾三人,而代理人有數人時,其文書應分別送達,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委任告訴代理人之程式及所應準用之規定。 四、犯罪於偵查階段,係由檢察官擔當偵查之主體,依院字第八九號、第一二二號解釋意旨,告訴之代理人僅為告訴及偵查之輔助,本不以具備律師資格者為限。又本條為關於偵查中代理告訴之規定,亦無於審判中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證物之問題。故而,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規定均無準用之必要,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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