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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4004848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4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關於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申請」調解,有無發生民事時效中斷之效力疑義

主旨

關於消費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 44 條之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者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有無發生民事時效中斷之效力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 94 年 12 月 8 日消保官字第 0940011394 號書函。

二、按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 、請求。2 、承認。3 、起訴。」同條第 2 項第 2 款復規定:「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2、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至所謂「調解」不以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調解為限,凡其他法令有聲請調解或調處之規定,而在性質上應認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48 年度臺上字第 722 號、第 936 號判例意旨參照)。例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勞資爭議處理法或鄉鎮市調解條例聲請調解或調處者(參照施啟揚著,「民法總則」,94 年版,第342-343 頁;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民法總則」,2004 年 10月修訂版,第 405-406 頁),均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合先敘明。三、本件所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44 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者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者,依該法第 46 條準用 94 年 5 月18 日修正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及消費爭議調解辦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消費者保護法使用「申請」二字,僅為法制作業用語不同,表明其對象為行政機關,似不生解釋歧異之結論。惟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4 條第 2項規定業修正為第 27 條第 2 項,建請消費者保護法第 46 條準用規定日後一併配合調整之,併予指明。

正本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4004848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發布,要旨:關於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申請」調解,有無發生民事時效中斷之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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