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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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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2. 2.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這個條文中包含了兩個要點: 1. 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2. 經法院核定的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相同的效力;經法院核定的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的一定數量作為標的,其調解書可以用作執行名義。 這些規定的參考資料可以是鄉鎮市調解條例本身,這是台灣的法律文件,最新的版本是依據中華民國《法律》所訂立的,並經由立法程序通過和公告。此外,最高法院針對這個條文的判例也可以作為參考資料。這些判例在最高法院的裁判書中可以找到,可以作為適用法律的參考依據。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2

(0711217 全文修正)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發給之。

(0940503 全文修正)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0711217 全文修正)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發給之。

(0940503 全文修正)

原條文第二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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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