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8 條根據我的解釋如下: 1. 根據該條第一項規定,當民事事件已進入法院審理程序,且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的情況下,訴訟即告終結。在此情況下,原告可以在法院核定調解書送達後的三個月內,向法院提出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的聲請。 參考資料:「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範例:假設某民事訴訟案件已進入法院審理階段,但當事人在此期間進行調解,並且經法院核定成立調解,最終裁定關於該案的判決。在判決確定後,原告可以在法院核定調解書送達後的三個月內,向該法院提出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的聲請。 2. 根據該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刑事事件,如果在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進行調解並且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告訴或自訴的意旨,並經法院核定,則視為在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參考資料:「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範例:假設一起刑事案件已進入偵查階段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當事人進行調解並且調解書上明確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告訴或自訴的意願,並且經法院核定調解成立。在此情況下,該調解將被視為在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請注意,我所提供的解釋僅基於給定的文本內容,並以最新的相關法規為基礎。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訴訟終結。原告得於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民事訴訟,除事件已經本案終局判決者外,當事人撤回起訴,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撤回起訴後,得再為起訴。原條文第一項規定調解成立者,視為撤回起訴,復於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再行起訴,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為求體例一致,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無論當事人自行聲請或法院移付之民事事件,經法院核定者,原提起之訴訟終結。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旨,並為獎勵當事人利用鄉鎮市調解程序,鼓勵達成調解者,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送達經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二分之一。 三、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之告訴、自訴權因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因此,調解書之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爰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議。爰為第二項之修正。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一、原條文第二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民事訴訟,除事件已經本案終局判決者外,當事人撤回起訴,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撤回起訴後,得再為起訴。原條文第一項規定調解成立者,視為撤回起訴,復於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再行起訴,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為求體例一致,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無論當事人自行聲請或法院移付之民事事件,經法院核定者,原提起之訴訟終結。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旨,並為獎勵當事人利用鄉鎮市調解程序,鼓勵達成調解者,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送達經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二分之一。 三、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之告訴、自訴權因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因此,調解書之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爰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議。爰為第二項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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