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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60046776 號
要旨
關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得否受理業經法院判決之民事事件及民事裁定或支付命令之疑義
主旨
關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得否受理業經法院判決(含已確定及尚未確定)之民事事件及民事裁定或支付命令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 96 年 8 月 21 日府民族字第 0960166167 號函。
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96 年 12 月 5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0960020467 號函略以:
(一)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事件經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後,隨即將宣示判決,故同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條所定得調解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係避免同一民事事件同時或先後產生民事確定判決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書存在。故民事事件經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不得聲請調解。惟判決後確定前,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 條第 1 項規定之文義,似無不許在判決後未確定前聲請之理,故經判決後尚未確定前,自仍得聲請調解。
(二)至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因已發生即判力(支付命令確定者,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或確定支付命令之拘束,若無其他新的情事,就同一事件固無再聲請調解之必要。惟因原訴訟業已脫離法院之繫屬,若兩造當事人均認為有必要而同意再進行調解(如有關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或利息之減少,或是允許分期付款等),基於尊重當事人之權利處分權,自非不得再聲請調解。」
三、檢附前開司法院秘書長函影本乙份供參。
正本
彰化縣政府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