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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2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共同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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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chiuchiu
10 months ago
警察類科
【客觀不可分(法無明文)告訴乃論罪只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是否及於他部?】 1、實務: 《97台上2636》 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一個且為一罪,告訴或撤回效力及於全部; 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實體法上係數罪,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 2、學說: ⑴一部告訴乃論、他部非告訴乃論: 對告訴乃論部分提告,非告訴乃論部分本就可以直接追究,無客觀不可分問題; 只對非告訴乃論告訴,告訴乃論部分尚欠告訴。 ⑵全部告訴乃論: ●被害人全部不同時,要各自告訴。 ●被害人相同: 一行為一罪者,一部告訴或撤回及於全部(例如:接續犯、繼續犯);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例如:想像競合),一部告訴或撤回效力不及於全部(被 害人意思決定)。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告訴乃論」之罪(例如刑法324),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告訴主觀不可分 告訴著重在犯罪事實,而非以犯罪人為對象
bestwish
2 years ago
高普初考
最高法院7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 提案:刑二庭提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於共犯中一人撤回告訴,是否得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偵查中之其他共犯,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甲說:告訴不可分之原則,係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第一節偵查中之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即該條係規定於偵查程序中,僅於偵查程序始有其適用,而同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審判程序中並無準用該條之規定,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告訴乃論之罪之共犯中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在偵查中之其他共犯,此與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之規定,不可相提並論。 乙說: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及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均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偵查」之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九條,在審判中既得撤回其告訴,其及於共犯之效力,應無偵查中或審判中之分。況撤回告訴乃撤回所告訴之犯罪事實,祇對審判中之一人因撤回告訴諭知不受理,而仍就偵查中其他共犯追訴,情法亦難持平,自不能因其係在偵查中或審判中撤回其告訴而異其效果。故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亦應及於偵查中之其他共犯。 以上兩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決議:採乙說。 決議內容 採乙說。
erondiar
3 years ago
律師事務所
一、告訴主觀不可分: (一)共犯絕對告論罪:著重犯罪 事實,因此對一共犯提告效力 及於他共犯 (二)共犯相對告論罪: a.共犯皆為相對吿論:追訴條件 相同,告訴不可分 b.一共犯相對吿論,他共犯非相 對吿論:對有特定關係之人提 告效力及於無特定關係之人; 反之則不及 二、告訴客觀不可分: 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在實體法上為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份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
uj2071
3 year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V.S.第266條,主觀可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