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當事人聲請成立的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且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者,當事人可以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的訴訟。此訴訟應在法院核定的調解書送達後的三十日內提起。此外,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這些規定也適用於第一項和第二項情況。
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辦理調解業務之概況,分別報請縣(市)政府、地方法院檢察處或地方法院分院檢察處備查,並函知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 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為配合第十三條法院移付調解之增訂,酌作第一項文字之修正。 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增訂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調解成立並經核定,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爰為第二項之增訂,並於第三項增定不變期間之規定。 四、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關於法院對於提起無效或得撤銷之訴或請求續行訴訟程序不合法或顯無理由,允宜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分別以裁定或判決駁回;又當事人如持已核定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一旦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或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宜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法院在一定之條件下裁定停止執行,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以利適用。
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辦理調解業務之概況,分別報請縣(市)政府、地方法院檢察處或地方法院分院檢察處備查,並函知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一、原條文第二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為配合第十三條法院移付調解之增訂,酌作第一項文字之修正。 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增訂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調解成立並經核定,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爰為第二項之增訂,並於第三項增定不變期間之規定。 四、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關於法院對於提起無效或得撤銷之訴或請求續行訴訟程序不合法或顯無理由,允宜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分別以裁定或判決駁回;又當事人如持已核定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一旦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或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宜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法院在一定之條件下裁定停止執行,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以利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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