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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2. 前項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發給之。
  3. 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調解委員會應即陳報移付之法院,並檢還該事件之全部卷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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