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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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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2. 2.前項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發給之。
  3. 3.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調解委員會應即陳報移付之法院,並檢還該事件之全部卷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的規定: 1. 若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有權聲請調解委員會提供調解不成立的證明書。 2. 調解不成立的證明書必須在聲請後七日內發給當事人。 3. 若法院將案件轉交給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但調解不成立,調解委員會應立即陳報移付該案的法院,並將案件的全部卷證歸還。 根據2019年鄉鎮市調解條例的修正,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可以向調解委員會申請取得證明書,證明該次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需在聲請後七日內發給當事人。此外,如果法院將案件轉交給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但最終調解不成立,調解委員會應立即向法院報告並將案件的全部卷證歸還給法院。 例如,如果當事人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最終調解不成立,他們可以向調解委員會申請取得調解不成立的證明書。這份證明書必須在聲請後的七天內發給當事人。此外,如果法院將案件轉交給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但最終調解不成立,調解委員會應立即向法院報告並將案件的全部卷證歸還給法院。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4

(0711217 全文修正)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置秘書一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大學、獨立學院法律系或相關學系畢業,經公務員考試及格之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人員擔任;必要時,並得派適當人員協助之。

(0841221 修正)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置秘書一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相關學系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法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之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人員擔任;業務繁重之鄉、鎮、市得置幹事若干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五職等之適當人員擔任;其設置基準由省政府訂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適度放寬任用資格,解決基層羅致調解委員會秘書之實際困難,並配合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考試院依該法發布之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標準,爰增訂經公務人員法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具有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人員,亦得擔任調解委員會秘書,並將現行修文規定第五職等修正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第六職等修正為薦任第六職等。   二、業務繁重之調解委員會,僅秘書一人無法勝任全部調解業務,爰增列得置幹事協助之。並且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五職等之適當人員擔任,並授權省政府訂定設置基準。

(0910402 修正)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置秘書一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相關學系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法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之人員擔任;業務繁重之鄉、鎮、市得置幹事若干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適當人員擔任;其設置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地方政府人事職等調整作業,對於擔任秘書或幹事人員,由鄉、鎮、市長就公所內人員依人事法規指派即可,無需再明定其官職等,爰將原條文中該等人員官職等之規定刪除。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幹事設置基準由現行省政府訂定,修正為由內政部訂定。

(0940503 全文修正)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發給之。   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調解委員會應即陳報移付之法院,並檢還該事件之全部卷證。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調解委員會應速陳報移付之法院,並檢還該事件之全部卷證,俾其續行訴訟程序,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711217 全文修正)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置秘書一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大學、獨立學院法律系或相關學系畢業,經公務員考試及格之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人員擔任;必要時,並得派適當人員協助之。

(0841221 修正)

一、為適度放寬任用資格,解決基層羅致調解委員會秘書之實際困難,並配合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考試院依該法發布之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標準,爰增訂經公務人員法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具有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人員,亦得擔任調解委員會秘書,並將現行修文規定第五職等修正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第六職等修正為薦任第六職等。   二、業務繁重之調解委員會,僅秘書一人無法勝任全部調解業務,爰增列得置幹事協助之。並且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五職等之適當人員擔任,並授權省政府訂定設置基準。

(0910402 修正)

一、為配合地方政府人事職等調整作業,對於擔任秘書或幹事人員,由鄉、鎮、市長就公所內人員依人事法規指派即可,無需再明定其官職等,爰將原條文中該等人員官職等之規定刪除。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幹事設置基準由現行省政府訂定,修正為由內政部訂定。

(0940503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二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調解委員會應速陳報移付之法院,並檢還該事件之全部卷證,俾其續行訴訟程序,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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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0 條規定:「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前項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發給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