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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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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 條,當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一個告訴乃論的刑事事件時,假如經過調解後未能達成協議,鄉鎮市公所將根據聲請人的申請,把該調解事件轉交給相關的檢察官進行調查,同時將視為在聲請調解時已經進行告訴。 根據資料所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 條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障告訴乃論罪的告訴權人能夠有效地利用鄉鎮市調解制度,防止告訴權因調解程序耗時而在調解不成立時失效,進而影響其權益。該條並未規定告訴權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的「同時」聲請移送檢察官進行調查,也未對聲請移送檢察官偵查設定時間限制。 參考資料中提到的例子顯示,假如調解是由被害人提出申請,並在調解不成立時根據該人的聲請轉交給檢察官調查,則可以視為在聲請調解時已經進行告訴。然而,如果調解是由加害人一方提出申請,則該條款不適用。 總結而言,根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 條,當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一個告訴乃論的刑事事件,如果經過調解不成立,鄉、鎮、市公所依照聲請人的要求,將調解事件移交給相關的檢察官進行調查,同時視為在聲請調解時已經進行告訴。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4

(0711217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市自治預算。

(0831027 修正)

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市自治預算。   為加強調解業務之推展,中央、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按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實際需要,予以補助。

立法理由為使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業務之推展,不因鄉、鎮、市公所經費短絀而陷於停頓;且為使中央主管機關能夠扶助地方調解委員會,疏減訟源,並促進地方和諧。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實際需要,補助其經費之不足,有明確之法律依據起見,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以期周延。

(0910402 修正)

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市自治預算。   為加強調解業務之推展,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按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實際需要,予以補助。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第二項「省(市)」修正為「直轄市」。

(0940503 全文修正)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於有告訴權人之告訴始發生告訴之效果,是本條應限於有告訴權人之聲請調解始得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爰配合將「被害人」修正為「有告訴權之人」,以資明確。

(0711217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市自治預算。

(0831027 修正)

為使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業務之推展,不因鄉、鎮、市公所經費短絀而陷於停頓;且為使中央主管機關能夠扶助地方調解委員會,疏減訟源,並促進地方和諧。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實際需要,補助其經費之不足,有明確之法律依據起見,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以期周延。

(0910402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第二項「省(市)」修正為「直轄市」。

(0940503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二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於有告訴權人之告訴始發生告訴之效果,是本條應限於有告訴權人之聲請調解始得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爰配合將「被害人」修正為「有告訴權之人」,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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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