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辦理調解業務之概況,分別函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備查。
根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2條,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辦理調解業務之概況,分別函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備查。這表示在每年的一月和七月,各個鄉鎮市公所都需要將前半年辦理的調解業務情況彙整並寄送相關機關備查,備查對象包括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根據最新的相關法規和資料,這個條款的主要目的是確保調解業務的透明度和監督,以及提供相關機關對調解業務的了解和參考。
本條例於直轄市、省轄市之區及未設區之省轄市準用之。 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或解聘,由區長報請市政府提經市議會同意後為之。 未設區之省轄市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或解聘,由市長提請市議會同意後為之。
本條例於直轄市、省轄市之區及未設區之省轄市準用之。 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或解聘,由區長報請市政府提經市議會同意後為之。 未設區之省轄市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或解聘,由市長提請市議會同意後為之。 現任調解委員之連任,直轄市由區長報請市政府核准;省轄市之區及未設區之省轄市,分別由區長或市長層報省政府核准,逕予續聘。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二項不修正。 二、增列第四項。為鼓勵績優委員繼續服務,規定連任之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層報省政府核准,逕予續聘。
本條例於直轄市、市之區準用之。 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或解聘,由區長報請市政府提經市議會同意後為之。 現任直轄市、市之區調解委員會,其委員之連任,由區長報請該市政府核准,逕予續聘。
立法理由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及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將「省轄市」修正為「市」。 二、查目前並無未設區之省轄市,故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未設區之省轄市」等字及第三項規定刪除。 三、原條文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三項。
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辦理調解業務之概況,分別函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為使法院瞭解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業務概況,增訂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辦理調解業務之概況,函送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備查。
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辦理調解業務之概況,分別函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備查。
立法理由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理由一。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本條例於直轄市、省轄市之區及未設區之省轄市準用之。 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或解聘,由區長報請市政府提經市議會同意後為之。 未設區之省轄市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或解聘,由市長提請市議會同意後為之。
一、第一項至第二項不修正。 二、增列第四項。為鼓勵績優委員繼續服務,規定連任之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層報省政府核准,逕予續聘。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及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將「省轄市」修正為「市」。 二、查目前並無未設區之省轄市,故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未設區之省轄市」等字及第三項規定刪除。 三、原條文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三項。
一、原條文第二十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為使法院瞭解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業務概況,增訂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辦理調解業務之概況,函送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備查。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理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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