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置秘書一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相關學系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法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之人員擔任;業務繁重之鄉、鎮、市得置幹事若干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適當人員擔任;其設置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根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3條,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的秘書由鄉、鎮、市長指派,必須是大學、獨立學院的法律學系畢業或通過公務人員法律相關類科考試,並符合相關資格條件的人擔任。若鄉、鎮、市的業務繁重,可以指派幹事擔任,幹事的人選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適當的人員擔任。關於秘書和幹事的選任,具體的設置基準由內政部依法定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置秘書一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相關學系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法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之人員擔任;業務繁重之鄉、鎮、市得置幹事若干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適當人員擔任;其設置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三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原條文第三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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