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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0632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法務部就「部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要求調解成立者均應簽署撤回告訴請求書,惟調解時如民眾並未提出刑事告訴者,是否仍應簽署撤回告訴請求書」、「部分區公所未設專任調解秘書,地方法院檢察署建議應予改善,惟有反應窒礙難行」等疑義之說明

主旨

有關本部 102 年辦理實地鄉鎮市調解考評,貴府所詢鄉鎮市調解疑義,復如說明一、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有關部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要求調解成立者均應簽署撤回告訴請求書,惟調解時如民眾並未提出刑事告訴者,是否仍應簽署撤回告訴請求書乙節:

(一)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第28 條第 2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第 31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另「檢察官偵查中加強運用鄉鎮市區調解功能方案」第 1 點規定:「檢察官就偵查中之案件,得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由其提出聲請後,填寫轉介單,函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第 5 點規定:「告訴乃論之案件,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轉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者,其調解成立,仍應由告訴人決定是否撤回告訴,如告訴人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或「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如於調解成立時簽署撤回告訴狀併同調解書檢送地檢署,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如未簽署,則經法院依本條例第 28 條第 2 項核定者,亦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二)非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如被害人已於偵查中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轉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者,其調解成立,仍應由告訴人決定是否撤回告訴,非謂調解成立一律應要求告訴人簽立撤回告訴狀。

(三)如調解時當事人並未提出告訴,調解成立後,尚無應否撤回之問題。

二、部分區公所未設專任調解秘書,地方法院檢察署建議應予改善,惟有反應窒礙難行乙節:

按本條例第 33 條規定:「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置秘書一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相關學系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法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之人員擔任;業務繁重之鄉、鎮、市得置幹事若干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適當人員擔任;其設置基準由內政部定之。」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除前項規定外,於直轄市、市之區調解委員會準用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應依上開規定置調解秘書。另按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3 款第 6 目規定,直轄市之調解業務屬於直轄市之自治事項,爰直轄市區公所之調解人力應由市政府及區公所自行規劃,調解秘書究係專辦調解業務,抑或須兼辦其他業務,尊重貴府或區公所權責。

正本

新北市政府

副本

本部檢察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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