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4 條規定如下: 1. 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市自治預算。但法院裁定移付調解事件之經費,由法院負擔。 根據法條的第一項,調解委員會的經費應由鄉、鎮、市公所根據實際需要,編入當地自治預算中。然而,法院裁定要求調解委員會支付調解事件的經費時,該經費將由法院負擔。 例如,如果在調解過程中需要支付調解委員的薪水或其他相關費用,這些費用通常由鄉、鎮、市公所提供。但如果法院裁定移送調解事件,並要求調解委員會支付相關費用,則這些費用將由法院來負擔。 2. 為加強調解業務之推展,內政部、法務部及縣政府得按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績效,編列預算予以獎勵。 根據法條的第二項,為了加強調解業務的推展,內政部、法務部和縣政府可以根據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的績效,編列預算並提供獎勵。 例如,如果某個調解委員會在解決爭議方面表現出色,有很高的成功率和專業水準,內政部、法務部或縣政府可以根據其表現獎勵該調解委員會,例如提供額外的資金支持或獎金。 這些條文的參考資料來自鄉鎮市調解條例本身。根據該條例,調解委員會的經費由當地公所提供,並在特定情況下由法院負擔。此外,內政部、法務部和縣政府有權獎勵優秀的調解委員會,這也反映在鄉鎮市調解條例中。
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市自治預算。但法院裁定移付調解事件之經費,由法院負擔。 為加強調解業務之推展,內政部、法務部及縣政府得按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績效,編列預算予以獎勵。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調解業務,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條規定,屬鄉、鎮、市地方自治事項,其經費應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市自治預算。惟法院裁定移付調解之民事事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五○號解釋意旨,其經費應由法院負擔,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規定。 三、為加強推展調解業務,爰明定內政部、法務部及縣政府,得按各調解委員會之績效,編列預算予以獎勵,以達疏減訟源及獎勵調解之目的。另直轄市因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已有準用之規定,故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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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條文第三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調解業務,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條規定,屬鄉、鎮、市地方自治事項,其經費應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市自治預算。惟法院裁定移付調解之民事事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五○號解釋意旨,其經費應由法院負擔,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規定。 三、為加強推展調解業務,爰明定內政部、法務部及縣政府,得按各調解委員會之績效,編列預算予以獎勵,以達疏減訟源及獎勵調解之目的。另直轄市因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已有準用之規定,故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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