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04020 號
要旨
人民團體法第 39 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34、35 條規定參照,如申請籌組社會團體,觀察章程草案係以調解委員會為該總會團體會員,惟調解委員會係設於鄉、鎮、市、區公所,經費由鄉(鎮、市)公所或直轄市、市政府編入自治預算,則調解委員會得否加入社會團體為會員又「團體」是否指民間團體等疑義,宜由主管法律機關先行釐清
主旨
關於「台灣基層調解委員會聯合總會」申請籌組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3 年 2 月 19 日台內團字第 10300758692 號及同年 3月 24 日台內團字第 1030124829 號函。
二、按「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人民團體法第 39 條定有明文。本件申請籌組之「台灣基層調解委員會聯合總會」係社會團體,就其章程草案第 7 條第 2 款規定:「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全國各地區調解委員會,得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始為團體會員。…」以觀,係以調解委員會為該總會之團體會員,惟查調解委員會係設於鄉、鎮、市、區公所,其經費由鄉(鎮、市)公所或直轄市、市政府編入其自治預算(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 條、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35 條第 2 項參照),則調解委員會得否加入社會團體為會員?上開人民團體法第 39 條將「個人或團體」並列,其所稱「團體」,是否指民間團體(包括私法人)而言?因該法為貴部主管法律,宜請先行釐清。另該總會之名稱是否易於使人誤認其為政府機關或與政府機關有關,亦請貴部併予審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