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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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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連任或解聘,應由區長報請市政府同意後為之。
  2. 2.本條例除前項規定外,於直轄市、市之區調解委員會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5條第1項的規定,區調解委員會委員的聘任、連任或解聘需要由區長報請市政府同意。而在第2項中提到,除了第1項的規定之外,直轄市、市的區調解委員會也適用這個條例。 根據台北市政府的《法規查詢系統》(https://law.taipei.gov.tw/)的資料,台北市政府曾公布過一份文件「台北市鄉鎮市區耕地區域性調解委員會及區民代表聘任辦法」,其中提到區調解委員會委員的聘任、解聘事宜需要經市政府同意。這個文件可以作為參考範例,說明了第35條第1項中所提及的程序。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1

(0940503 全文修正)

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連任或解聘,應由區長報請市政府同意後為之。   本條例除前項規定外,於直轄市、市之區調解委員會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修正第三條第三項鄉、鎮、市調解委員之產生方式,明定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連任或解聘,應由區長報請市政府同意後為之。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並移列第一項。   三、本條例除對於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連任或解聘之同意權,因直轄市、市之區長與鄉、鎮、市長權限顯有不同,增訂排除規定外,於直轄市、市之區準用之,爰於第二項規定。   四、原條文第三項原對於現任直轄市、市之區調解委員之連任規定,因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0940503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三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修正第三條第三項鄉、鎮、市調解委員之產生方式,明定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連任或解聘,應由區長報請市政府同意後為之。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並移列第一項。   三、本條例除對於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連任或解聘之同意權,因直轄市、市之區長與鄉、鎮、市長權限顯有不同,增訂排除規定外,於直轄市、市之區準用之,爰於第二項規定。   四、原條文第三項原對於現任直轄市、市之區調解委員之連任規定,因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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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5 條規定:「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連任或解聘,應由區長報請市政府同意後為之。本條例除前項規定外,於直轄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