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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連任或解聘,應由區長報請市政府同意後為之。
  2. 本條例除前項規定外,於直轄市、市之區調解委員會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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