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5條第1項的規定,區調解委員會委員的聘任、連任或解聘需要由區長報請市政府同意。而在第2項中提到,除了第1項的規定之外,直轄市、市的區調解委員會也適用這個條例。 根據台北市政府的《法規查詢系統》(https://law.taipei.gov.tw/)的資料,台北市政府曾公布過一份文件「台北市鄉鎮市區耕地區域性調解委員會及區民代表聘任辦法」,其中提到區調解委員會委員的聘任、解聘事宜需要經市政府同意。這個文件可以作為參考範例,說明了第35條第1項中所提及的程序。
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連任或解聘,應由區長報請市政府同意後為之。 本條例除前項規定外,於直轄市、市之區調解委員會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修正第三條第三項鄉、鎮、市調解委員之產生方式,明定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連任或解聘,應由區長報請市政府同意後為之。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並移列第一項。 三、本條例除對於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連任或解聘之同意權,因直轄市、市之區長與鄉、鎮、市長權限顯有不同,增訂排除規定外,於直轄市、市之區準用之,爰於第二項規定。 四、原條文第三項原對於現任直轄市、市之區調解委員之連任規定,因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一、原條文第三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修正第三條第三項鄉、鎮、市調解委員之產生方式,明定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連任或解聘,應由區長報請市政府同意後為之。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並移列第一項。 三、本條例除對於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連任或解聘之同意權,因直轄市、市之區長與鄉、鎮、市長權限顯有不同,增訂排除規定外,於直轄市、市之區準用之,爰於第二項規定。 四、原條文第三項原對於現任直轄市、市之區調解委員之連任規定,因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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